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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律依据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67号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447号)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
 三、国境卫生检疫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实际收货人未经检验擅自销售、使用进口商品,能够证明代理报检公司或收货人未告知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收货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进口属于法定检验的设备,未报检或未经检验,擅自安装、调试、使用的;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2、进口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未报检或未经检验,擅自销售、使用的,使用包括加工、装配、组装、调运等形式,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罚款;
  3、市场检查中发现销售属于法定检验、进口验证的进口商品,但未依法办理进口检验、验证手续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4、进口属于法定检验、验证的商品,未报检或未经检验擅自销售、使用,涉案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罚款;
  2、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3、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低于二万元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  进品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进口商品存在严重危害风险或造成危害后果,出口商品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及时消除后果,或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没有造成危害的,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存在严重危害风险或造成危害后果;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检验检疫有关证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进出口商品申报的产地、货值、数量、包装、原料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2)进出口商品的随附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3)进口旧设备报检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检验检疫有关证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1)提供虚假的审批单据、注册证书的;
  (2)擅自更改进出口情况重复报检;
  (3)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的。
  3、申领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4、以更改名称、编码的方式逃避相关检验监管,取得证单的;进口商品提供虚假的审批单证,取得检验检疫证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5、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员为谋取利益,多次虚假申报货值较大,或使用虚假审批单证,或更改编码逃避检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6、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的实际情况,提供的商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得到检验检疫有关证书或凭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7、将法检商品以非法检商品名称向海关报检,逃避检验;进出口法检商品未向检验检疫申报,向海关报关进出口或通过其他渠道进出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8、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属于进口商品但没有依法办理进口检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9、其他未将应当报检的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客观上造成了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10、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经查属于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1、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员未对委托人提供报检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包括对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货主资格,货物客观情况,相关手续、文件是否具备,单证是否真实有效等进行审查,导致有关证单被骗取的;代理报检企业因工作疏忽,未进行必要的核实而导致有关证单被骗取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多次出现,或不对委托人提供报检情况进行审查的,导致有关证单被骗取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13、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有关证单被骗取,致使代理货物出现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以加热、熏蒸等方式使进出口商品发生变化;擅自调换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以未经检验的商品代替的,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致使不合格产品被检为合格产品的;擅自调换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致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内市场或被国外通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擅自更换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包装等,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被国外通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进口或者出口的食品、化妆品属于非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报检出口的产品属于卫生注册登记的食品,但夹带非注册企业生产的其他产品,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出口食品、化妆品被国外通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1)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2)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情节严重的;
  (3)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情节严重的;
  (4)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进口的废物原料涉案货值巨大;
  (2)进口的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并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3)进口的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的;
  (4)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或环保部门批文的;
  (5)数次违反规定,未取得注册登记或未进行装运前预检验进口固体废物原料的;
  (6)其他违法手段恶劣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注册登记:
  (1)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证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2)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3)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4)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5)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6)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7)其他违法手段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货,处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进口的旧机电未办理备案擅自进口;
  (2)进口的旧机电在办理备案时商检机构决定不予备案,仍然进口的;
  (3)进口的旧机电按规定程序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办理商品备案而未办理备案,隐瞒货物发运的事实,骗取旧机电备案的;
  (3)提交虚假备案资料骗取旧机电备案手续的;
  (4)到货实际技术状况与备案资料不符的;
  (5)尚未进行预检验即已发货;
  (6)经预检验不合格禁止入境而仍然入境的。
  4、属于上述情况,但有下列情节的,处货值百分之二十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1)涉案货值巨大;
  (2)数次违反的;
  (3)伪造备案书、装运前检验证书等检验检疫证单的;
  (4)安、卫、环严重不合格的;
  (5)导致无法退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6)其他情节严重的。
  5.属于上述情况,但有下列情节的,责令退货,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但不得低于总货值百分之一或一万元:
  (1)情节轻微,如机电设备部分部件为旧机电且所占比重较小的;
  (2)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般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导致出现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提供或者使用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提供或者使用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导致出现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提供未经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使用未经适载检验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未经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或者使用未经适载检验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涉案货值较大,或导致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提供经适载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使用经适载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提供经适载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或者使用经适载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涉案货值较大,或导致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将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更换到另外的商品的;
  2、擅自损毁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3、擅自破坏、损坏、撕毁、藏匿商检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六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2)外国检验鉴定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处;
  (3)以其他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但事实上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4)擅自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经营。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六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1)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2)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结果和证明;
  (3)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
  (4)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
  (5)其它违反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6)情节严重的,提请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六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六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执行标准
  1、自理报检单位报检员以公司名义办理代理报检,报检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自理报检单位擅自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主观故意,但从事期限不长或违法行为次数较少的;假借代理报检单位注册号或自理报检单位备案号,擅自从事代理报检业务,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自理报检单位擅自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主观故意,且长期从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其他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代理报检业务,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六个月以内的代理报检资格:
  (1)代理报检企业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
  (2)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与录入的;
  (3)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4)对报检员管理不严,两人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5)经查实所属员工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或部门执法把关的;
  (6)未按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用的;
  (7)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
  (8)违反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9)泄露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10)其他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代理报检企业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情节严重的;
  (2)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
  (3)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检活动;
  (4)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5)擅自涂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单的;
  (6)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7)借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8)其他扰乱报检秩序,情节严重的;
  (9)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7、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六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8、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业务过程中出现差错或违规行为被记分达到十二分值的;其他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暂停其六个月以内执业;
  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吊销《报检员证》:
    (1)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2)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3)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4)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报检或者为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相符的。
  执行标准
  1、木质包装未申报;入境旅客携带物未申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审批、不按审批规定在指定的场所隔离检疫和加工处理、对输入活动物不按检疫审批指定的口岸入境等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3、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未报检,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少报多出、报甲出乙、货证不符、产地不符、品种数量不符等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擅自调离后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进境货物木包装未经许可擅自卸离或者运递的;
  (2)未经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数量较少、重量较小,尚未造成影响的;
  (3)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数量较少、重量较小,尚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2)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3)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的包装;
  (2)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
  (3)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执行标准
    1、不配合调查或者阻扰调查;
  2、暴力抗拒执法;
  3、造成严重后果;
  4、多次违反,屡罚不改;
  5、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国境卫生检疫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执行标准
  1、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1)初次违反,经查证因不可抗拒自然原因损坏检疫信号没有立即修复的,处警告或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2)第二次以上违反,处二千零一至五千元罚款。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
  (1)初次擅自上下人员,初次擅自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占总数十吨以下,处警告或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2)初次擅自上下人员两人次以上,初次擅自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占总数十吨以上,处二千零一至四千元罚款;
  (3)第二次以上擅自上下人员;第二次以上擅自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处四千零一至五千元罚款。
  3、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1)人员初次违反,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较轻,集装箱一批一箱至十箱次初次违反,货物一批十吨以下,处警告或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2)人员第二次以上违反,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较重或第二次以上违反,集装箱一批十箱以上或第二次以上违反,货物一批十一吨至一百吨,处二千零一至四千元罚款;
  (3)交通工具、有关单位违反情节严重,集装箱违反情节严重,货物一批一百零一吨以上或违反情节严重,处四千零一至五千元罚款。
  4、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1)伪造或涂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疫单证,初次违反,不如实申报疫情(细则第六条、十五、二十四、三十八、四十八条规定)初次违反情节较轻,处警告或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2)伪造或涂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疫单证,第二次以上违反或违反情节严重,不如实申报疫情(细则第八、十五、二十四、三十八、四十八条规定)初次违反情节较重或第二次以上违反,处三千零一至五千元罚款。
  5、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1)初次违反情节较轻(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一份至十份、动物五只以下),处警告或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2)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十一份以上,动物六只以上)或第二次以上违反,处三千零一至五千元罚款。
  6、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1)初次违反情节较轻,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反情节较重;第二次以上违反,处五千零一至一万元罚款。
  7、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8、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1)初次违反情节较轻,擅自排放压舱水五千吨以下,处一千零一至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反情节较重、擅自排放压舱水五千吨以上,第二次以上违反,处五千零一至一万元罚款。
  9、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10、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1)初次违反情节较轻,废旧物品一吨至一千吨,废旧船舶一万吨以下,处五千零一至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废旧物品一千零一吨至五千吨,废旧船舶一千零一吨以上,处一万零一至二万元罚款;
  (3)第二次以上违反,情节较重,废旧物品五千零一吨以上,处二万零一至三万元罚款。
  11、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1)移下监测传染病人情节较轻,处五千零一至二万元罚款;
    (2)移下监测传染病人造成监测传染病传播危险,处二万零一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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