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
(二)《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
二、标准化监督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第十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
三、计量监督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二)《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
(四)《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五)《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令第17号)
(六)《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
(七)《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类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373号)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四)《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五、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类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
(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六、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和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类
(一)《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
(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三)《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七、组织机构代码及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类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3、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具有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同时具有伪造检验结论、出具虚假证明两种违法行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收入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收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收入一点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1)逾期两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执行标准
1、逾期两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3、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经营额)八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经营额)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经营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务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务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务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务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财务价值百分之五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务价值一倍罚款;
2、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务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财务价值百分之十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务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务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财务价值百分之十五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务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更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非法生产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非法生产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非法生产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具有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同时具有伪造检验结论、出具虚假证明两种违法行为的,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执行标准
1、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一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一种产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2、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两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两种产品的,处五万元罚款;
3、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三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三种产品的,处八万元罚款;
4、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三种以上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三种以上产品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依照有关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
(1)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罚款;
(2)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执行标准
1、产品质量合格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未经检验出厂销售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逾期两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标准化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2、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3、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进口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进口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罚款;
(3)情节一般的,处进口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掀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一)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二)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收入,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或者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或者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六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计量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五百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一般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八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八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八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二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八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八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之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处八百元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
(1)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三千元罚款;
(3)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1)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即重新投入使用的,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之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三千元罚款;
(2)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的,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5、违反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1)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2)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违反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1)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法律规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2、违反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1)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2)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之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九百元罚款;
(3)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之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4)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之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九百元罚款。
3、违反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1)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3、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无违法所得且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无违法所得且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且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六)法律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七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法律规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2、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八百元罚款;
4、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未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未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处八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八百元罚款;
2、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或破坏铅签封,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5、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公民现场处罚五十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百元、五百元和八百元罚款;逾期不改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八百元罚款;
6、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7、现场交易时,经营者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在有异议时,经营者拒不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给予公民现场处罚五十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百元、五百元和八百元罚款。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非法收入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非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收入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设备造价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设备造价五万元以上的,处设备造价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设备或者安装改造工程造价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设备或者安装改造工程造价五万元以上的,处造价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维修费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费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维修费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费二万元以上的,处维修费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费百分之五十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十四日以上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设备造价或者安装、改造、维修工程造价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或者设备造价或者安装、改造、维修工程造价十万元以上的,处造价百分之五十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无证充装非有毒介质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无证充装有毒介质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经取缔后仍继续无证充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执行标准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1)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十四日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1)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1)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1)情节轻微或者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十四日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情节轻微或者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1)般隐患有条件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般设备存有严重隐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危化品压力容器存在隐患继续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危化品压力容器存在严重隐患继续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重要危险压力容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或者危化品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1)情节轻微或者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未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1)情节轻微或者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属于应当报废的一般特种设备的,处五万元罚款;
2、属于应当报废的重要特种设备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属于应当报废的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执行标准
1、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十四日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检验收入二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检验收入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收入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八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执行标准
1、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1)属于一般检验项目的,处二万元罚款;
(2)属于关键检验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1)情节轻微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属于一般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重要特种设备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属于一般设备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重要特种设备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事故调查中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逾期七日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十四日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执行标准
1、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1)充装五只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或者充装五只以上的,每只处二千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1)充装一般无毒、非易燃介质五只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充装一般无毒、非易燃介质五只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每增加一只加处一千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充装易燃、有毒介质五只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4)充装易燃、有毒介质五只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每增加一只加处二千元罚款;
(5)充装剧毒介质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6、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性活动且工程造价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性活动且工程造价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法律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特种设备造价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特种设备造价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特种设备造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和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
(1)情节轻微或者设备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设备价值二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设备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设备价值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设备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设备价值八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2、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3、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1)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1)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2、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3、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组织机构代码及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两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八百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十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仿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 本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3、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妨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5、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情节轻微: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主观无过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