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勘察设计管理类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
(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四)《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4号)
(六)《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
(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
二、招标投标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建设部令第30号)
三、建设工程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五)《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六)《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七)《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
(九)《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
(十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6号)
(十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建设部令第141号)
(十四)《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
(十五)《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四、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类
(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令第107号)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
五、房地产开发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六、建筑节能管理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七、燃气热力管理类
(一)《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八、房地产交易管理类
(一)《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
(四)《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五)《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九、房地产开发管理类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类
(一)《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
(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类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
(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十二、物业管理类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4号修正)
(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建设部令第110号)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正)
(六)《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8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十三、住房保障类
(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建住房[2007]258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勘察设计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及时发现,自觉主动纠正错误未带来后果的,不予处罚;
2、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2)发包给无资质等级的,处八十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自觉主动改正的,未带来危害和后果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转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2)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4、拒不改正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①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②设计单位依据未经施工图审查的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2)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①设计单位无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②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③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3、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3、造成质量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执行标准
1、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
(1)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未归档保存,或文件未按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签字不全的,处二万元罚款;
(2)不签字,或不保存,或不记录,或不验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
①超出一度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超出二度及以上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
①新技术,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新材料,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3)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
①新技术用于抗震设防区,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3、造成质量事故或恶劣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超出认定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①超出认定的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超出认定的审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①技术负责人未在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盖章的,处一万元罚款;
②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一人未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施工图审查机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③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二人及以上未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施工图审查机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④施工图审查人员均未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施工图审查机构三万元罚款,提请发证机关撤销其审查资质。
(4)隐满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①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上报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拒不上报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5)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①使用无审查工程师审查资格的审查人员一人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使用无审查工程师审查资格的审查人员二人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③使用无审查工程师审查资格的审查人员三人及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提请发证机关撤销其审查资质。
3、造成恶劣影响或不良后果的的,处三万元罚款,提请发证机关撤销其审查资质。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罚款;
2、对审核人或校审人,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罚款;
3、对审查机构的直接审查人,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六)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未继续使用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仍在继续使用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二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二、招标投标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4、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非属一类工程项目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属于一类工程项目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4、违反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3、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1)非属一类工程项目的,处五万元罚款;
(2)属于一类工程项目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之间有串通行为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投标人和招标人有串通行为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中标无效;
2、未造成损失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罚款;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给招标人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五千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一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给招标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给招标人或国家造成损失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4、拒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分包人再次转让、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 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且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执行标准
1、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3)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3)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公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
2、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巨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执行标准
1、招标无效;
2、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
2、警告三次以上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处三千元罚款;
3、不能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对评标结果产生影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2、下列行为,评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一万元罚款;
(3)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4)造成中标人损失的,赔偿损失。
2、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1)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2)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3)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办理;
2、逾期不办理,承揽工程的,处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办理,承揽工程且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被投诉、举报和查实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建设单位:
(1)擅自增加面积的,超面积部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①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罚款;
②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罚款;
③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2)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①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罚款;
②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罚款;
③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3)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①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罚款;
②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罚款;
③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2、对施工企业:
(1)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擅自增加面积,超面积部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
①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②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A、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B、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九千元罚款。
(2)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
①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②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A、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B、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并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并处五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罚款;
3、拒不整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整改的:
(1)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造成较重工程质量问题,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2、逾期不改的:
(1)对不合格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
(3)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
(4)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
(5)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的,处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二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3、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二倍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查、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罚款;对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2、逾期内未完成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查、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
3、逾期不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对勘查、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工程施工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2、限期整改后:
(1)部分基本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
(2)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整改的:
(1)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处十万元罚款;
(2)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的,处六十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4、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的:
(1)与被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八万元罚款;
(2)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十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十万元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法律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有上述第一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罚款;
(2)整改及时,处十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4)拒不整改的,处三十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以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有上述第二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罚款;
(2)整改及时,处五十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的,处七十五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4)拒不整改的,处一百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5)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法律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十万元罚款;
2、继续施工的或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4、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5、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主动及时办理,未发生安全事故或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不予处罚;
2、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处五万元罚款;
3、逾期不办理的:
(1)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2)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4)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5)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发生严重事故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接受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并处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发生严重事故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生一般事故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发生严重事故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提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执行标准
1、现场作业人员或者特殊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2、工地现场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3、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4、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合格,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执行标准
1、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十)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罚款;
2、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罚款;
3、挪用费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处挪用费用百分之四十罚款;
4、挪用费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八万元罚款:
①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②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罚款:
①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③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十万元罚款;
(2)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①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处一万元罚款。
2、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毗邻建筑损坏的,赔偿相应损失,处五万元罚款。
3、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处五万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
(1)未及时报监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要求报监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未报监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执行标准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1)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
2、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1)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四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1)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4、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1)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四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5、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1)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执行标准
1、发生重伤事故的,造成五人以下重伤的,处二万元罚款;
2、发生一般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十人以下重伤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发生一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处十万元罚款;
4、发生一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5、发生一般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6、发生较大事故,造成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处三十万元罚款;
7、发生较大事故,造成三人以上五人以下死亡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8、发生较大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八人以下死亡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9、发生较大事故,造成八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10、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处八十万元罚款;
11、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死亡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12、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十五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13、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1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一百人以上重伤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15、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的,处三百万元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罚款;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
2、逾期不改的:
(1)对法定代表人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2)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罚款。
(十五)法律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未改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着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
(1)如档案资料基本符合规定,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拒不移交档案,造成损失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十七)法律规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
(1)档案资料基本符合规定,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2)未移交档案,造成损失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3、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八)法律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整改未超过三十日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逾期整改超过三十日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使用;
2、建设单位停止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
3、建设单位继续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3、擅自使用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四、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首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首次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两次以上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超过限期十日以下(包括十日)的,处五千元罚款;
(2)超过限期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包括二十日)的,处一万元罚款;
(3)超过限期二十日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不能及时结算和带来不良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一味迎合委托方意愿,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的,处三万元罚款。
2、恶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五、房地产开发管理类
法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含五万)的,处五万元罚款;
(2)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项目的建筑面积超过可承担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项目的建筑面积超过可承担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执行标准
1、涂改、出租、出售、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一万元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变更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建筑节能管理类
法律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4、拒不整改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3、逾期未整改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
4、拒不整改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4、拒不整改的,处三十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以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3、逾期未整改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4、拒不整改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以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及时,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整改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整改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达到节能标准要求,但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一罚款;
(2)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二罚款;
(3)情节严重的,提请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执行标准
1、首次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1)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2、第二次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1)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3、第三次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4、四次以上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提请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七、燃气热力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限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2、逾期不改正的:
(1)住宅小区内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处三千元罚款;
(2)液化气站、市政配套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处二万元罚款;
(3)汽车加气站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液化气站,处三万元罚款;
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汽车加气站,处六万元罚款;
3、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道燃气企业,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液化气供应点,处三千元罚款;
2、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液化气站,处二万元罚款;
3、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汽车加气站,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其十日内整改完毕;
2、超过改正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
2、给用户造成较轻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3、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其十日内整改完毕;
2、逾期不改正的:
(1)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其十日内整改完毕;
2、逾期不改正的:
(1)情节较轻的,对个人用户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日内整改完毕,恢复原状;
2、逾期不改正的:
(1)对个人用户处一千元罚款;
(2)对单位用户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2、逾期不改正的:
(1)销售数量较少的,处五千元罚款;
(2)销售数量较大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2、逾期不改正的:
(1)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限三十日内整改完毕;
2、逾期未改正的:
(1)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的,处三千元罚款;
(2)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处一万元罚款;
(3)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给予警告,责令其两日整改完毕;
2、逾期未改正的:
(1)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其两日整改完毕;
2、逾期未改正的:
(1)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2)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3)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其七日内整改完毕;
2、逾期未改正的:
(1)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给予警告,责令其两日整改完毕;
2、逾期未改正的: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处一千元罚款;
(2)堆放危险废物的,处三千元罚款;
(3)爆破作业的,处四千元罚款;
(4)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处五千元罚款。
八、房地产交易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有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执行标准
1、房地产所有权人转让房地产,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罚款;
2、房地产抵押权人拍卖房地产,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三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五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五罚款;
2、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八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只明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未明示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的,并处两万元罚款;
3、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3、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时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1、不按时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百元罚款;
2、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五百元罚款;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给相关购房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代理销售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二万元罚款;
2、代理销售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停止销售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2、开发企业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用于其他项目建设或投资经营的,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其他项目建设或投资经营,导致商品房项目停工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九、房地产开发管理类
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申领《开发合同》的,处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罚款;
2.未申领《开发项目手册》的,处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三罚款;
3、未申领《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分之一倍罚款;
2、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分之四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即交付使用的,并处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罚款;
2、开发项目部分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并处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三罚款;
3、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并处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八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十万元罚款。
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以房地产中介名义营业但还没有开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二万元罚款;对不履行处罚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三万元罚款;
2、对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进行中介业务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处一万元罚款;对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进行中介业务的,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进行中介业务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二千元罚款;
3、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二万元罚款;对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三万元罚款;
4、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咨询服务的,处一万元罚款;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处二万元罚款;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执行标准
1、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2、以贿赂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3、以伪造证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三万元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并处一万元罚款;
2、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并处二万元罚款;
3、对不履行处罚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2、对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受理估价业务的,处五千元罚款;
3、对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但继续受理估价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2、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对估价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回避未回避,对估价报告有轻微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3、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但没有对估价报告造成影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三万元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3、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二万元罚款;
4、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一万元罚款;
5、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二万元罚款;
6、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二万元罚款;
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但申请人还未进行注册的,处一万元罚款;
2、申请人已进行注册但还没有进行估价业务的,处二万元罚款;
3、申请人已进行注册并开始估价业务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没有开始执业的,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五千元罚款;
2、开始执业但无违法所得的,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一万元罚款;
3、开始执业且有违法所得的,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估价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估价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估价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五千元罚款;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五千元罚款;
4、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5、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一万元罚款;
6、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六千元罚款;
7、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六千元罚款;
8、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五千元罚款;
9、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八千元罚款;
10、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五千元罚款;
11、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已提交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所需要件但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2、已取得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所需要件但未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擅自实施拆迁的,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3、未取得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所需要件也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擅自实施拆迁的,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虚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罚款;
2、拆迁人提交的立项、土地、规划等证明文件及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虚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二罚款;
3、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资料全部虚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擅自扩大拆迁范围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二罚款,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罚款;
2、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或擅自越级、跨地区承揽业务资格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二罚款,拆迁单位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罚款;
3、拆迁单位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未经批准就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二罚款,未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就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将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的,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2、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的,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四十罚款;
3、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个人的,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拆迁人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或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
2、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构成犯罪的,提请有权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仍未改正的:
(1)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部分挪作他用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罚款;
(2)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挪作他用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五罚款;
(3)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给被拆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十二、物业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仍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擅自转让、抵押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擅自赠与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十万元罚款;
3、擅自出租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一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3、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处五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继续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聘用五名(含)以下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五万元罚款;
2、聘用六至十名(含)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十万元罚款;
3、聘用十名以上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罚款;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四十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未造成损失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挪用专项维修资金,且造成损失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一倍罚款;
3、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二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不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2、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配备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执行标准
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无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有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3、逾期仍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处一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三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五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交存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物业服务企业出借资质证书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出租资质证书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转让资质证书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物业服务企业不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2、对不再从事物管理业务,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一万元罚款;
3、对继续从事物业管理业务,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2、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且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百元罚款;
3、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2、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百元罚款;
3、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万元罚款;
2、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罚款;
3、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
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
2、造成损失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二倍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三倍罚款。
(五)法律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造成损失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一倍罚款;
3、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二倍罚款。
(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三、住房保障类
(一)法律规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执行标准
1、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
2、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3、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4、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二)法律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执行标准
1、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提请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2、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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