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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盐务局

                                                                   
  法律依据
 
  一、《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
  二、《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
  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  
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
  一、法律规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加工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加工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加工数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加工数量在五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批发数量在二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批发数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批发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加工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加工不合格碘盐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加工不合格碘盐数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加工不合格碘盐数量在五吨以上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加工不合格碘盐五吨以上且再次被查获的,对加工企业由山东省盐务局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批发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批发数量在二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批发数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批发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批发不合格碘盐一百公斤以上且再次被查获的, 对批发企业,由山东省盐务局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五公斤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五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生产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生产数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数量在五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购进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违法购进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购进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一吨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一吨以下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二倍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处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
  (1)开发初期,未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停止开发;
  (2)已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3)已投入生产,责令后继续开发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
    (1)未正式投入生产、加工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
    (2)已经投入生产加工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被查获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小盐田及其它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等,对盐业生产未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小盐田及其它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等,对盐业生产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3、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小盐田及其它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生产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生产数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数量在五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生产、加工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食盐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生产、加工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生产、加工数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加工数量在五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未取得食盐批发许、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①违法经营食盐数量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
  ①违法经营食盐数量五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或者无通行证运输:
  一是重复使用准运证或者通行证;二是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准运证或者通行证;三是准运证或者通行证及随车同行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与实际到货地不符的。
  (1)无准运证擅自运输食盐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②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一吨以下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二倍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准运证擅自运输其他用盐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运输盐产品数量在五吨以下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运输盐产品数量在五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无通行证擅自运输两碱工业用盐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运输盐产品数量在二十吨以下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运输盐产品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拆除生产、加工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生产、加工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生产、加工数量在一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出租、抵押行为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转让、买卖或者伪造行为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有二次以上违法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证书,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下,并处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在五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并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食盐数量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执行标准 
  1、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销售食盐或者将食盐擅自转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购进的食盐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数量在五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数量在五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销售其它用盐或者将其它用盐盐产品擅自转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下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一吨以下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数量在一吨以上,或者再次被查获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说明: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2、《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违法销售食盐数量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非法经营食盐在二十吨以上的;第二条第二款,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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