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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7号)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2008年1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8号)

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及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收购烟叶一百公斤以下的,不予罚款; 
    (2)擅自收购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含一百公斤)三百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3)擅自收购烟叶三百公斤以上(含三百公斤)五百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4)擅自收购烟叶五百公斤以上(含五百公斤)八百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5)擅自收购烟叶八百公斤以上(含八百公斤)一千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2、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含一千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一百件(每一万支为一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下且运输卷烟数量不超过一件(每一万支为一件)的,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2)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下且运输卷烟数量不超过两件的,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3)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下且运输卷烟数量不超过五件的,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4)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下且运输卷烟数量不超过一百件的,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一百件(每一万支为一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3、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下且承运卷烟数量不超过一件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罚款;
  (2)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下且承运卷烟数量不超过五件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罚款;
  (3)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或者承运卷烟数量超过五件(含五件)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4)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且承运人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5)承运人因非法承运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4、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含一倍)二倍以下的,处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2)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二倍以上(含二倍)三倍以下的,处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3)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含三倍)四倍以下的,处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4)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四倍以上(含四倍),处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执行标准
  1、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非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罚款;
  (2)非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三万元以下的,处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点五倍罚款;
  (3)非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的,处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二倍罚款;
  (4)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二倍罚款;
  (5)因非法生产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二倍罚款。
  2、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1)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罚款;
  (2)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五倍罚款;
  (3)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的,处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罚款;
  (4)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罚款;
  (5)因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之五十罚款;
  2、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五罚款;
  3、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的,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一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2)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五罚款;
  (3)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罚款;
  (4)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罚款。
  2、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的外国烟草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2)违法经营的外国烟草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五罚款;
  (3)违法经营的外国烟草制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4)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批发烟草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罚款;
  2、违法批发烟草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罚款;
  3、违法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4、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1)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2)因违法批发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两年内无违法经营行为且违法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违法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下的,处违法进货总额百分之五罚款;
  3、违法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上(含五百)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进货总额百分之七点五罚款;
  4、违法进货总额一千元以上(含一千)的,处违法进货总额百分之十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或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违法进货总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2、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3、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四十罚款;
  4、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的,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或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批发总额二万元以下的,处批发总额百分之十罚款;
  2、违法批发总额二万元以上(含二万)不足五万元的,处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五罚款;
  3、违法批发总额五万元以上(含五万)的,处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4、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总额在五千元以下,处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2、销售总额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二万元以下的,处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3、销售总额在二万元以上(含二万)五万元以下的,处销售总额百分之四十罚款;
  4、销售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五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2、非法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三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六十五罚款;
  3、非法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五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八十罚款;
  4、非法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规存放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经检查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违规存放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三万元以下的,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3、违规存放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的,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五罚款;
  4、违规存放烟草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或两次以上(含两次)违规存放烟草制品的,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或拒不改正的,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初次违反规定,非法经营总额五百元以下且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非法经营总额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三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3、非法经营总额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罚款;
  4、非法经营总额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执行标准
  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非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下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2、非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五万元以下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3、非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十万元以下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4、非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法律规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使用涂改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二百元罚款;
  2、使用伪造或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五百元罚款;
  3、使用涂改、伪造或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的,处八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后,超过十五日不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3、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后,超过三十日不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4、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后,超过六十日仍未改正的,处八百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  八、烟草专卖局对无携带证超过个人携带最高限量[每人次一万支(五十条)]以及超过携带证规定数量异地携带卷烟的,参照对无准运证运输卷烟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理。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定期对携带证的申领使用和签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1、异地携带卷烟五十条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携带卷烟价值在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携带的卷烟;
  (2)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数量不超过两件(不含两件)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携带的卷烟;
  (3)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数量不超过五件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携带的卷烟;
  (4)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且数量不超过一百件的,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5)违法携带卷烟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携带卷烟超过一百件的,违法携带走私卷烟的,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没收违法携带的卷烟。
  2、异地携带卷烟五十条以下,有确凿证据证明以非法经营为目的携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2)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一千元以上(含一千)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3)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4)违法携带卷烟价值一万元以上(含一万)的,处违法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5)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或因违法运输或违法携带卷烟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携带卷烟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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