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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9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8号修正)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339号)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41号)
  五、《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59号)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
  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
  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
  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
  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6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十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
    十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
  十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
  十五、《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
  十六、《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十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十八、《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
  十九、《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二十、《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二十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三万元(不含三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二点五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者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计算机软件预装领域和不以赢利为目的,有上述第(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罚款;
  2、有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通过此行为直接或间接赢利的,按每件正版市场价格并处以下罚款:
  (1)盗版软件五件以下(不含五件)的,处一倍罚款;
  (2)盗版软件五件至十件(不含十件)的,处三倍罚款;
  (3)盗版软件十件以上的,处四倍罚款。
  3、有上述第(三)、(四)、(五)项行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三万元(不含三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处四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轻微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有上述第(一)项行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处一万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3、有上述第(二)、(三)项行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处四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六万元罚款。
  3、有上述第(四)、(五)项行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处二千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不含一万元),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的(不含五万元),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违法行为有一定危害后果但不严重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3、情节严重,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处二千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一千元以下(不包含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千至三千元(不包含三千元)的,并处六千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三千至五千元(不包含五千元)的,并处八千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千至一万元(不包含一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5、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一万五千元(不包含一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罚款;
  6、违法经营额一万五千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时间以外营业的:
  (1)第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
  (2)累计两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3)累计三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2、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一次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二千元罚款;
  (2)一次接纳两名未成年人,处三千元罚款;
  (3)一次接纳三名未成年人(含三名)以上八名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按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二千元罚款;
  (4)一次接纳八名以上(含八名)未成年人、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被查处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1)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
    (2)累计两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3)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天,并处二千元罚款。
  4、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行为的:
    (1)未按要求落实技术监管或擅自卸载、停止使用技术监管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累计两次因此问题被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2)采取破解、屏蔽等技术手段逃避文化行政部门技术监管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3)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被查处的,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一万元罚款。
  5、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行为的:
    (1)一次被查处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2)累计两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3)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
  (1)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2)累计两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3)累计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2、有上述第(五)项行为的:
    (1)擅自变更名称、法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2)依次类推每多擅自变更一项增加一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法律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责令退回违法所得并交付受捐单位;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六、法律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不含五千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八千元的(不含八千元),处违法经营额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八千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四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六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三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八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法律规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执行标准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不含五千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八千元(不含八千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八千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四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六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三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八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法律规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千元(不含一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不含五千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三万元的(不含三万元),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5、违法经营额三万至五万元的(不含五万元),处违法经营额六倍罚款;
  6、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八倍罚款;
  7、数量大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千元(不含一千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不含五千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四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三万元(不含三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5、违法经营额三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六倍罚款;
  6、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八倍罚款;
  7、数量大的,吊销许可证。
  九、法律规定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无违法经营额的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三万元(不含三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超过规定人数两人的,处五千元罚款;
  3、设在党政机关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后果轻重,处二千至一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无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三万元(不含三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十、法律规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不以赢利为目的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罚款;
  3、以营利为目的,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无违法经营额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
    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二万元(不含二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3)特别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二万元(不含二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一、法律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不含五千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八千元(不含八千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八千至一万元(不含一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六倍罚款;
  5、违法经营额三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罚款;
  6、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罚款;
  7、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有(一)、(二)、(三)、(五)、(七)、(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分别处五千元罚款;
  3、有(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4、有(六)、(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搭配销售出版物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分别处二千元罚款;
  3、有上述第(一)、(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强行推销出版物的,擅自涂改许可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4、擅自复制许可证的,处八千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的,并处投资总额一倍罚款;
    2、二次发现违法的,并处投资总额一点五倍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并处投资总额二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再次发现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再次发现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电台、电视台停播五分钟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电台、电视台停播五分钟以上十分钟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人: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对单位: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人:
    (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造成收听、收视的,处一千元罚款;
    (2)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停播五分钟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停播五分钟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2、对单位:
    (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造成收听、收视的,处二万元罚款;
    (2)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停播五分钟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3)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停播五分钟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人: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对单位: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人: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2、对单位: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人: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并责令立即改正;
     (2)二次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
     2、对单位: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并责令立即改正;
     (2)二次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五、法律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单位:
    ①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②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③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五万元罚款。
    (2)对个人:
    ①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②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③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六、法律规定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七、法律规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九、法律规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法律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二次违法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责令其停播整顿,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人: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对单位:
    (1)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二千元罚款;
  2、二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线电视终端用户:
  (1)首次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一倍罚款;
    (2)逾期不交的,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罚款,停止向其传送信号。
  2、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1)首次拒交纳卫星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一倍罚款;
    (2)逾期不交的,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三倍罚款;
    (3)拒不交纳卫星管理费的,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并处二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执行标准
  1、首次违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执行标准
  1、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
  (2)二次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三次继续违法的,处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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