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525号)
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第25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
(二)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及拒不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督促检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口岸仓储、熏蒸、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
执行标准
1、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
(1)验收不合格,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五万元罚款;
(2)未经验收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十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及拒不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督促检查的:
(1)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三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五万元罚款;
(3)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的,又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督促检查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系初犯且改正错误态度较好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罚款;
2、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罚款;
3、暴力抗法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执行标准
1、经(举报)查实,且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又属于初犯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二万元罚款;
2、经(举报)查实,且属于厂(场)方故意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2、故意违法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属于管理不严且系初犯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2、故意违法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罚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属于管理不严且系初犯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故意违法的,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三、法律规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1)酒类经营者没有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2)酒类经营者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没有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令后及时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1)酒类经营者不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2)酒类经营者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1)酒类经营者拒不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2)酒类经营者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拒不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4、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经指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5、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2)酒类经营者没有将《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3)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没有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4)酒类经营者没有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5)酒类经营者没有对进口酒类商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6)酒类经营者没有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后及时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1)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2)酒类经营者不将《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3)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不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4)酒类经营者不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5)酒类经营者不对进口酒类商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6)酒类经营者拒不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罚款:
(1)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拒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2)酒类经营者拒不将《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3)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拒不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4)酒类经营者拒不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5)酒类经营者拒不对进口酒类商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6)酒类经营者拒不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酒类经营者没有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
(2)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
(3)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
(4)没有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5)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6)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不及时的,处五千元罚款:
(1)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
(2)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
(3)酒类经营者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
(4)酒类经营者不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5)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6)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
(1)酒类经营者拒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
(2)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拒不改正;
(3)酒类经营者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拒不改正;
(4)酒类经营者拒不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5)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拒不改正;
(6)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拒不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酒类经营者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酒类经营者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经警告后,没有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3、酒类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商品,处一万元罚款: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情节较轻;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情节较轻;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情节较轻;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情节较轻;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情节较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商品,处二万元罚款: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情节较重;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情节较重;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情节较重;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情节较重;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情节较重。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商品,处三万元罚款: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情节严重;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情节严重;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情节严重;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情节严重;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情节严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酒类经营者不积极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完全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五千元罚款;
3、酒类经营者拒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拒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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