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律师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6号修订)
二、公证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39号)
三、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类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
四、法律援助管理类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律师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执行标准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罚款;
2、以不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停止执业一个月;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三千元罚款;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停止执业一个月;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二千元罚款。经说服仍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停止执业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执行标准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初次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罚款;
(2)私自收案收费两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停止执业三个月;
(3)私自收案收费,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并停止执业三个月。
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停止执业六个月;
3、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五千元罚款。因律师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停止执业六个月;
4、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影响当事人名誉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停止执业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二万元罚款;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三万元罚款;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停止执业三个月,处一万元罚款;
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停止执业一年,处四万元罚款;
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二万元罚款;
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一年,并处五万元罚款;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一万元罚款;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停止执业一年,并处五万元罚款;
8、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停止执业一年,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报省厅吊销律师执业证;
9、泄露国家秘密的,停止执业一年。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执行标准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罚款;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一年,处十万元罚款;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停止执业六个月,处六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罚款;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停业整顿六个月,处十万元罚款;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执业一年,处十万元罚款。
二、公证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省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的;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的;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4)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5)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3、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四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处四千元罚款,停止执业四个月: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的;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4、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处五千元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
(1)多次或者长时间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
(2)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名声、后果严重,采取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性质恶劣的;
(3)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数额巨大的;
(4)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时间较长、或者制止不听的;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处九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二个月;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九千元罚款,停止执业十一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2)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4)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5)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3、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罚款,停止执业十二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性质恶劣的;
(3)私自出具公证书后果严重的;
(4)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影响巨大的;
(5)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数额巨大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内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内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法律援助管理类
法律规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和代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收取财物五百元以下的,停止执业一个月,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罚款;
(2)收取财物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停止执业二个月,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二倍罚款;
(3)收取财物一千元以上的,停止执业三个月,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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