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8号)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投资规模在六百万元以下的人防工程(小型以下项目),处二万元罚款;
2、投资规模在六百万元(含)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人防工程(中型项目),处五万元罚款;
3、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含)以上的人防工程(大型项目),处八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3)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4)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1)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2)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它建筑物。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罚款:
(1)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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