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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一、《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修正)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
  八、《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
  九、《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
    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
    十一、《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十四、《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十五、《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十六、《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十七、《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第10号)
  十八、《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十九、《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6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二十、《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二十一、《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在二千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金额在一万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金额三倍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在一万至二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金额在二万至三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立即停办,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要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二千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至一万元的,处八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证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二千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至一万元的,处八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
  (1)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2、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二千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八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
  (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
  (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
  (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未经审核工资总额擅自发放工资的机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2、未经审核工资总额或者超出核定的工资总额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3、未按规定渠道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4、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事业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一倍以下的,处每人一百元罚款;
  2、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处每人二百元罚款;
  3、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两倍以上的,处每人四百元罚款;
  4、违法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加倍处罚,但每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五百元。
    五、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受侵害的劳动者在五人以下的,处每人一千元罚款;
  2、受侵害的劳动者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每人二千元罚款;
  3、受侵害的劳动者十人以上的,处每人三千元罚款;
  4、违反(一)、(二)、(七)项规定,劳动者受侵害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上述标准两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执行标准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1)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五十人以上的,处四千元罚款;
  (4)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处一万元罚款。
  2、对缴费单位:
  (1)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五十人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4)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的,进行双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七、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执行标准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1)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用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
  (4)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一万元罚款。
  2、缴费单位:
  (1)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3)用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4)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缴费单位劳动者在五十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缴费单位劳动者在五十人以上的,处一万元元罚款;
  3、迟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处上述标准二倍罚款。
    九、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示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执行标准
  1、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1)一年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3)两年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按规定向职工公示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及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1)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用工人数在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四千罚款;
  (3)用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处八千元罚款;
  (4)有拒不改正、两次以上违法及其他加重情节的,进行双倍处罚,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十、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罚款;
  2、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处瞒报工资数额二倍罚款;
  3、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三倍罚款。
    十一、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予以及时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2、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未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九千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一倍罚款;
  2、个人与用人单位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罚款;
  3、个人与用人单位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三倍罚款;
  4、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一倍罚款;
  5、医疗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三倍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受侵害的劳动者在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受侵害的劳动者在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受侵害的劳动者在五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未经处理的,加倍处罚。
    十四、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执行标准
  1、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止执法人员行使监察权的,处一万元罚款;
  2、其他抗拒、阻挠监察的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3、两次以上的加倍处罚,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十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2、再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反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1)用人单位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经督促后按要求接受询问或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或经督促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1)用人单位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经督促后按要求接受询问或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或经督促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3、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相应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4、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1)用人单位初次违反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初次违反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罚款,两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十七、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1)用人单位受侵害劳动者在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用人单位受侵害劳动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用人单位受侵害劳动者五十人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4)有违法金额的:
  ①违法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②违法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③违法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按人数处罚与按违法金额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按其中高标准处罚。
  (5)两次以上违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倍处罚。
  3、同时具备上述违法事实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一倍罚款;
  2、个人与用人单位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罚款;
  3、个人与用人单位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三倍罚款;
  4、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一倍罚款;
  5、医疗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二倍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三倍罚款。
    十九、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初次违反的,处五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七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九千元罚款。
    二十、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用人单位违反裁减人员程序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2、裁减国家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五十人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裁减国家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2、逾期不培训的,处每人每日二十元罚款。
    二十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总额不超过二万元,按每人处五百元罚款;
    2、初次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总额超过二万元的,按每人处一千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按每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4、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十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初次违反本规定,按每人处五百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按每人处一千元罚款;
  3、收取押金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每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十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的,经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的,不予处罚;
    2、拒不退还当事人的,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总额一万元以下,处收取费用总额一倍罚款;
    3、拒不退还当事人的,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总额超过一万元以上,处收取费用总额三倍罚款。
    二十五、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
    2、逾期不建立职工名册:
   (1)用人单位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用人单位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用人单位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八百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4)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八百人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法律规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招聘费用、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的身份证等证件;
    2、逾期不退还的:
   (1)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处八百元罚款;
   (2)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十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半年以内的,处一万元罚款;
    2、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半年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3、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半年以上,违法所得金额较大,影响较为恶劣的,处四万元罚款。
    二十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3)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3)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4)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4)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处三万元罚款。
    5、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处三万元罚款;
   (3)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十九、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介绍十人以下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五百元罚款;
  2、介绍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一千元罚款;
  3、介绍二十人以上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二千元罚款;
  4、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三千元罚款。
    三十、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的,处二千元罚款;
  2、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不如实提供被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执行标准
  1、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虽未告知,但未影响职工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职工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虽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但未影响职工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职工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处六千元罚款。
  3、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十二、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执行标准
  1、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到一年的,处一千元罚款;
  2、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未满三年的,处三千元罚款;
  3、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十三、法律规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的,处五百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或涉及职工人数超过十人的,处七百元罚款;
    3、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处九百元罚款。
    三十四、法律规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的,处五百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或涉及职工人数超过十人的,处七百元罚款;
    3、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处九百元罚款。
    三十五、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八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罚款;
  4、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加倍处罚,但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十六、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八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三万元以上,处四万元罚款;
  4、严重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加倍处罚,但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十七、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处一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处三千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反或造成恶劣影响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处四千元罚款。
    三十八、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初次违反的,处五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七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九千元罚款。
    三十九、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执行标准
  1、未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十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未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未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五十人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4、未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三个月的,按上述标准从重处罚,但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十、法律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一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一万元罚款。
    四十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按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
  2、介绍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十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初次违反的,处三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五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九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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