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气象探测环境、设施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23号)
(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二、气象信息、资料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23号)
(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四)《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
(五)《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
(六)《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三、资质管理和安全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
(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三)《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五)《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六)《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
(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
(八)《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8年10月1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九)《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修订)》(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订)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气象探测环境、设施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执行标准
1、影响轻微,可以弥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造成一般性后果(未对气象探测工作或气象设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经积极改正,损失可以补救的),在限期整改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气象观测数据缺失,经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后,损失仍然存在的,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罚款;
4、造成正常业务中断的,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一般后果的,经制止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2.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一般后果的,经制止后未及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3.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未及时改正使后果加重,对相关气象资料探测数据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4.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使相关气象探测数据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执行标准
1、影响轻微,可以弥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造成一般性后果的,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气象探测不能正常进行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罚款;
4、造成气象探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拒不整改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气象信息、资料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执行标准
1、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引起社会不良反应,后果较重,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面向公众的媒体不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3、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不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审查的资料,面向公众的媒体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气候实况的,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4、面向公众的媒体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警报、预警信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并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执行标准
1、涉及资料全部为气象预报服务信息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罚款;限期内未整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2、涉及资料为气象探测原始资料,且在限期内整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3、涉及资料为气象探测原始资料,且在限期内未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执行标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损失或影响,且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当事人不属于初次违法,且造成一定损失或影响,且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屡次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一定损失或影响,或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执行标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损失或影响,且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当事人不属于初次违法,或使用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时间较长或涉及数额较大,造成一定损失或影响,且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屡次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失或影响,或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4、当事人屡次实施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并且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2、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3、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或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罚款。
三、资质管理和安全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当事人初次违法,尚未从事行政许可行为的,给予警告,撤销许可证或许可决定,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当事人已从事了行政许可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失或影响,撤销许可证,处一万元罚款,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3、当事人已从事行政许可行为,涉及数额较大,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或当事人不属于初次违法的,撤销许可证,处三万元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1、被许可或具备资质的单位、个人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危害或影响,且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或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
3、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或资质的;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4、屡次实施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危害或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当事人无相关气象资质或未被许可而初次从事相关活动,情节较轻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2、当事人初次超出资质或违法分包承接工程,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当事人初次超出资质或违法分包承接工程,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4.当事人无相关资质、超出资质范围、违法分包承接工程情节严重,或屡次从事相关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修订)》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执行标准
1.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限期内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2.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或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给与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3.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1.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或影响,责令当场改正,给予警告;
2.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或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施放气球个数在六个以下,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罚款;施放气球个数在六个以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罚款;施放气球个数在十个以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
3.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拒不改正,继续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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