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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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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二、《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三、《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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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执行标准
  1、未发生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违法行为能立即停止,或参加活动五十人以下的,责令停止活动,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违法行为未能立即停止,或参加活动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参加活动一百人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影响范围较小,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活动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影响范围较大或经批评教育仍不停止活动的,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予以查封,交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多次违反、屡教不改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1)影响范围较小,能及时停止违法活动的;
  (2)影响范围较大,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予以查封,交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1)影响范围较小,能及时停止违法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影响范围较大,且态度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影响范围较大,且屡教不改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1)初次违反,影响较小,经批评教育认识错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初次违反,影响较大或态度恶劣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屡次违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未经批准修建露天宗教标志物的,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改作他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工程造价在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工程造价在六千元以上的,并处造价百分之五十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作他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罚款,最低不低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7、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活动的,以及拍摄影视片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总投资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总投资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总投资百分之三十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8、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新建寺观教堂的,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改作他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罚款,最低不低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9、宗教组织或个人接受国外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擅自接受国外捐赠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接受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最低不低于三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0、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接受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最低不低于三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1、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认错态度良好,影响较小,条件未得以实现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履行宗教条件未造成影响或能及时弥补消除影响的,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履行宗教条件影响较大,或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1)初次违反,影响较小,经批评教育表示改正错误的,处五百元罚款;
  (2)初次违反,造成较大影响或态度恶劣的,处三千元罚款;
  (3)屡次违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2、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并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3、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并处一千元罚款;
  (2)初次违反,影响较大或态度恶劣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屡次违反,影响恶劣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
  (1)影响范围较小,责令停止活动,批评教育;
  (2)影响范围较大,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财物。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的:
  (1)情节轻微,影响范围小,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
  (2)情节较重,影响范围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五、法律规定
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六条规定的:
  (1)违反其中一项的,给予警告:
  ①初次的,处五百元罚款;
  ②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2)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违反第六条两项(含两项)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2、违反第八条规定的:
  (1)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1)初次违反,认错态度较好的,责令摘除清真标识,处一千元罚款;
  (2)初次违反,态度恶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摘除清真标识,处三千元罚款;
  (3)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的,处五千元罚款。
  4、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1)初次违反,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2)初次违反,态度恶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3)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的,处五千元罚款。
  5、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1)初次违反,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警告,处五百元罚款;
  (2)初次违反,态度恶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3)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的,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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