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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未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限期停止活动;
  (3)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并给其他组织、他人造成损失的,撤销登记;
  (4)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未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并给其他组织、他人造成损失的,限期停止活动;
  (3)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并给其他组织、他人造成损失的,撤销登记;
  (4)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接受监督检查,并给予警告;
  (2)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限期仍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达到规定要求;
  (4)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社会团体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期限变更登记;六十日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属情节严重,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变更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登记和备案事项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期限变更登记;超过六十日的限期停止活动;九十日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属情节严重,撤销登记。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予以警告,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
  (3)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
  (2)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3)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
  (3)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4)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未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未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2)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但未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四千元罚款;
  (3)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并给其他组织、他人造成损失的,但未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撤销登记,并处六千元罚款;
  (4)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5)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撤销登记。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未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2)给社会、其他组织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但未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四千元罚款;
  (3)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并给其他组织、他人造成损失的,但未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撤销登记,并处六千元罚款;
  (4)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5)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撤销登记。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限期接受监督检查;
  (2)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限期仍不接受监督检查的,予以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达到规定要求;
  (4)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期限变更登记;六十日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属情节严重,撤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登记和备案事项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期限变更登记;超过六十日的,限期停止活动;九十日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属情节严重,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撤销擅自设立的违法分支机构,并处二千元罚款;
  (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对于当事人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予以没收,并对侵占资产在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对侵占、私分、挪用资产在五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同时予以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
  (3)对侵占、私分、挪用资产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的,予以没收,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经营额一倍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予以没收,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3)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或者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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