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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法律依据

  一、旅行社管理类
  (一)《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
  (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二、出境旅游管理类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354号)
  三、星级饭店管理类
  《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旅游安全管理类
  (一)《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2月20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五、导游人员管理类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
  六、旅游景区管理类
  《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七、旅游统计管理类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1998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
  八、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类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
  九、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管理类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2001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旅行社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而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
  (1)无证经营业务,首次发现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无证经营业务,首次发现且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十万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一万元,处五千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经处罚,仍违犯规定的,且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4)无证经营业务,首次发现,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不配合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不配合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7)经查证,违法数额特别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分社超范围经营:
  (1)分社超范围经营,首次发现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分社超范围经营,首次发现且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十万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一万元,处五千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且违法所得还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4)分社超范围经营,首次发现,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不配合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不配合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7)经查证,违法数额特别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
  (1)旅行社服务网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首次发现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旅行社服务网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首次发现且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十万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一万元,处五千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且违法所得还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4)旅行社服务网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首次发现,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不配合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经处罚,仍违法规定的,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不配合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实际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7)经查证,违法数额特别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首次发现,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受让社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受让社处二十万元罚款;
  3、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受让社处三十万元罚款;
  4、停业整顿期间,拒不接受监督和管理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受让社处四十万元罚款;
  5、因非法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执行标准
  1、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换领或交回业务经营许可证:
  (1)旅行社停业、歇业,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首次发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2)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首次发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旅行社变更名称,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首次发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4)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首次发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第二次发现,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3)多次发现,拒不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4)屡教不改,不配合检查的,处一万元罚款。
  3、不按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第二次发现,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3)多次发现,拒不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4)屡教不改,不配合检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现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相关旅游法规,没有违规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罚款;违反相关旅游法规,有违规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罚款;违法相关旅游法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罚款;
  4、多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5、多次发现且态度恶劣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现违法此条规定的且合同约定之外的有偿服务项目较少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再次发现且合同约定之外的有偿服务项目较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3、多次发现,屡教不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已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二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执行标准
  1、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1)首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好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认错态度不好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对旅行社处四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4)拒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的,对旅行社处五十万元处罚;对相关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5)拒不履行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资格证。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1)首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好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认错态度不好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对旅行社处四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4)拒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的,对旅行社处五十万元处罚;对相关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5)非因不可抗力改变行程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资格证。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1)首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好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认错态度不好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对旅行社处四十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4)拒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的,对旅行社处五十万元处罚;对相关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认错态度不好的,责令改正,并处四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责令改正,并处八万元罚款;造成一定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经处罚后,再次发现的,处二万元罚款;
  3、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游客一定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
  4、不采取补救措施且不配合检查的,处四万元罚款;
  5、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游客重大损失的,处五万元罚款;
  6、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或低于成本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多次发现或者引起游客集体投诉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首次被投诉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一个月;
  2、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两个月;
  3、屡教不改的,停业整顿三个月;
  4、多次受到投诉,拒不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首次被投诉的且发生的是一般事故,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二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2、经处罚三个月内再次被投诉的,对旅行社处五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的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对旅行社处八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未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旅行社处十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首次被投诉,已造成一定后果但认错态度较好,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一个月;
  6、拒不改正,多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二个月;
  7、态度恶劣,不配合调查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三个月;
  8、屡教不改,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在游客中造成重大影响的,提请省旅游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资格证。
  (三)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签订的合同未载明相关事项: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已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四万元罚款;
 (3)再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并处八万元罚款,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并处十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2、违反规定委托旅游业务的: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已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四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并处八万元罚款;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罚款;
  3、再次发现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罚款;造成一定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2)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态度恶劣,拒不备案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被投诉且没有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经处罚三个月内,再次被投诉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多次被投诉,拒不改正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被投诉,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2、经处罚三个月内,再次被投诉,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多次被投诉且不配合检查,处八千元罚款;
  4、屡教不改,态度恶劣,在游客中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被投诉且没有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经处罚仍有投诉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多次被投诉,拒不改正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出境旅游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2、未经批准,擅自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情节较重,仍无改进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执行标准
  1、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3、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责令改正,仍无改进者,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4、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五千元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
  3、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
  4、情节严重且不改进者,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二万元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5、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执行标准
  1、情节较轻的,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二倍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
  2、情节较重的,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三倍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
  3、情节较重的,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仍无改进者,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五倍罚款;
  4、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
  1、情节较轻的,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二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处五倍罚款仍无改进者,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执行标准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
  3、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法律规定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  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执行标准
  1、情节较轻的,给予组团社警告;
  2、情节较重的,给予组团社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
  3、情节严重的,取消组团社资格。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数额较小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数额较大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三个月至一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暂扣领队证三个月;
  3、,情节严重的,暂扣领队证一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三个月至一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执行标准
  违反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1、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三个月;
  2、造成重大影响,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一年;
  3、产生严重后果的,撤销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三、星级饭店管理类
    法律规定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旅游安全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轻度受伤事故的,给予警告;
  2、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多人轻度受伤的,处一万元罚款;
  3、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受伤较重的,限期整改;
  4、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停业整顿。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执行标准
  予以警告。
  五、导游人员管理类
  法律规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一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过一次处罚记录,但仍继续违规者,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经多次以上教育仍不改进,仍继续违规者,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过一次处罚记录,但仍继续违规者,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经多次以上教育仍不改进,仍继续违规者,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后再次出现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执行标准
  1、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个月;
  2、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六个月;
  3、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购买旅游者物品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3、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三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消费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3、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六、旅游景区管理类
  法律规定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影响面较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罚款;
  2、影响面较大,或受过处罚后再次违反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3、影响面巨大,或受过多次处罚后再次违反者,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七、旅游统计管理类
    法律规定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八、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类
  法律规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执行标准
  1、数额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
  2、数额较大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
  3、时间较长且数额较大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九、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管理类
  法律规定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天,并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第五条规定要求的;
     (2)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第十条规定基本标准要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罚款:
     (1)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第五条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基本标准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罚款:
     (1)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不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
     (2)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基本标准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不服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天至十五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未改正,且情节较轻者,责令停业整顿三天,并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情节较重者,责令停业整顿十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4、逾期仍未改正,且情节严重者,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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