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法律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执行标准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①轻微损害的,处一千元罚款;
②对违法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一万元罚款;
③对违法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五万元罚款;
④对违规数量较大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巨大损害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并查实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售粮款欠付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欠付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4)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三年的:
①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③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④违法情节严重的,处四万五千元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①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③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④一年内发生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
①初次发生的,处二万元罚款;
②再次发生的,处四万五千元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经警告仍未改正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不宜食用的陈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罚款;
4、明知是不宜食用的陈粮仍未按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四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行标准
1、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1)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不足百分之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一倍罚款;
(3)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超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不含百分之五十)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二倍罚款;
(4)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四倍罚款,并可以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1)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不足百分之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一倍罚款;
(3)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超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不含百分之五十)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二倍罚款;
(4)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四倍罚款,并可以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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