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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学技术局

    法律依据

    一、《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396号修订)
    二、《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执行标准
    1、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予以取缔;
    2、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非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所收取费用二倍罚款;
    (3)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所收取费用三倍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继续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撤销登记。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一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且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且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3、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另一方造成一万元以下经济损失,但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给另一方造成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经济损失,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给另一方造成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给另一方造成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骗取国家有关税收减免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骗取国家有关税收减免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骗取国家有关税收减免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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