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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5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
  五、《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六、《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八、《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九、《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
  十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
  十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
  十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令第23号)
  十四、《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5]431号)
  十五、《山东省中小学校舍查勘鉴定暂行规定》(鲁教财字[1999]83号)
  十六、《山东省中小学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鲁教安字[2007]3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2、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执行标准
    县级政府违反以上规定之一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配合市财政、建设、安全等部门进行调查,提出建议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执行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以上规定之一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给予相应处罚或者提出建议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1、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
  2、影响较大,整改不到位的,通报批评。
    三、法律规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执行标准
  1、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撤销相应教师资格;
  (2)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收缴。
  2、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执行标准
  1、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1)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超过规定整改期限六十天仍然不能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4)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责令限期整改;
  (2)安全隐患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尚未发生安全事故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3)因对安全隐患发现不及时、拒绝改正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民办教育机构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收回办学许可证,宣布无效,并通报批评;
  (2)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的,民办教育机构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宣布无效,责令收回证书;
  (2)造成重要影响和重大损害的,民办教育机构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3)学校有违法收费或者所得的:
   ①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
   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民办教育机构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5、学校出现以上未单独确定处罚标准的各种违法情形之一的:
  (1)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不能在规定期限(一般为十五至三十天)内改正的,予以警告;
    (3)情节较严重或者产生较大影响和损害,或者整改不到位、拒绝整改的,是民办教育机构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2、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3、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办学;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一律没收;
  2、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通报批评外,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执行标准
  1、通报批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3、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办学校原则上不给予“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的处罚;民办学校违反以上规定的,按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八、法律规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和影响的,责令限期整改;
  2、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情节较严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害的,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害的,除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外,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害或者拖延甚至拒绝整改的,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处罚。
  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般不适用于国办幼儿园。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同时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
    学前教育机构其他违法情形的处罚标准,按照本标准关于学校(教育机构)违法处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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