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3号
二、《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12月5日信息产业部信部运[2005]582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系初犯的;
(2)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初犯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尚未完工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属再犯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完工的;
(3)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再犯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3)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4)销售走私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8)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超出自身资质等级一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2、超出自身资质等级二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3、超出自身资质等级三级及以上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万元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信息工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规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装置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安全装置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机构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从业人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出口的。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未与承包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四十五条 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第四十四条所列各款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违犯发包或出租规定的,除受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五日内改正:
(1)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装置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安全装置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机构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从业人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出口的;
(6)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与承包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有第1项(2)、(3)、(4)款所列情形之一,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罚款;
4、有第1项第(1)款所列情形,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罚款;
5、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除受第一至三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6、将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除受第一至三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1)责令五日内停止违法行为;
(2)超过五日未停止违法行为的,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危险物品的,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执行标准
1、订立协议人员占从业人员三分之一以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2、订立协议人员占从业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
3、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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