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海域使用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1号)
(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海洋环境保护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
(二)《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三、渔港渔船安全管理类
(一)《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二)《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8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四、禁渔区、禁渔期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25号修正)
五、渔船及捕捞许可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25号修正)
六、重点保护及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类
(一)《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二)《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七、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
八、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海域使用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主动提供涉案材料和有关线索,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
(3)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罚款。
2、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主动提供涉案材料和有关线索,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3)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执行标准
1、对期满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未超过三个月的,责令限期办理;
2、对期满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超过三个月不足六个月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二千元罚款;
3、对期满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五千元罚款;
4、对期满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超过一年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执行标准
1、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
2、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八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二倍罚款。
3、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执行标准
1、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超过责令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一万元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2、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超过责令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3、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超过责令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但告知后能及时改正的,处四千元罚款;
2、对警告后仍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处一万元罚款;
3、对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并有暴力抗法情形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主动提供涉案材料和有关线索,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
(3)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罚款。
2、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
(1)能主动配合检查,主动提供涉案材料和有关线索,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3)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能主动配合检查,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
2、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能主动配合检查,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八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二倍罚款。
3、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能主动配合检查,积极补办海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
(2)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罚款。
二、海洋环境保护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违反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
(1)向海上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三万元罚款;
(2)向海上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十万元罚款;
(3)向海上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对违反第(二)项行为的:
(1)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或者标准一倍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或者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3)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或者标准三倍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3、对违反第(四)项行为的:
(1)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污染面积较小,污染程度较轻的,处二万元罚款;
(2)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污染面积较大,或者污染程度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3)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污染面积较大并且污染程度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违反第(一)、(三)项行为的:
(1)数量较小的,处一万元罚款;
(2)数量较大,或者拒报、对排污记录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罚款。
2、对违反第(二)、(四)项行为的:
(1)对不按规定报告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罚款;
(2)对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对不按规定报告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或者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但告知后能及时改正的,责令其改正,并处四千元罚款;
2、对警告后仍不配合检查,或者在被警告后仍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处一万元罚款;
3、对警告后仍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并有暴力抗法情形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经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使海洋生态环境得到较好的恢复的,处一万元罚款;
2、经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使海洋生态环境得到部分恢复的,处四万元罚款;
3、经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使海洋生态环境无法恢复的,处八万元罚款;
4、对违法行为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施工者停止施工或生产、使用,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尚未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破坏,但尚未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海洋环境破坏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执行标准
1、造成环境破坏,但积极主动消除污染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环境破坏,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的,但未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对于造成环境破环,且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坏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对于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数量较少,对环境造成损害较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2、对于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数量较大,或者在处罚后仍进行违法倾倒的,处十一万五千元处罚,并暂扣许可证;
3、对于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数量特别巨大,造成严重环境破坏和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倾倒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倾废许可证。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执行标准
1、对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实施海洋工程建设的:
(1)对海洋环境未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实施海洋资源开发或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五万元罚款;
(2)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无法修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对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
(1)对未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令造成海洋环境破坏方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五万元罚款;
(2)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对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工程项目的,处十万元罚款;
4、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处十万元罚款;
5、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填海的,责令清除填海生活垃圾,并处一万元罚款,对填海海域无法完成清除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将生活垃圾、废弃物弃置海域,经告知后能主动进行清理,恢复海域原状的,处六千元罚款;
2、将生活垃圾、废弃物弃置海域,经告知后能配合主管机关清理,但已造成海洋环境破坏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拒不清除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渔港渔船安全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
2、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
3、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处一千元罚款;
4、逾期一年未办理的,注销其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执行标准
1、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六百元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态度蛮横、影响恶劣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违反其中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两处的,处五百元罚款;违反三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2、船舶证书不全,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违反其中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违反两处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三处的,处四千元罚款;
3、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处六千元罚款;
4、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船长处一百元罚款;
5、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处每人次一百元罚款;
6、违章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船长处二百元罚款;
7、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一万元罚款,船长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性质和影响恶劣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违者处五百元罚款;
2、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时未穿着救生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遵守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3、从事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4、造成事故的,吊销其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禁渔区、禁渔期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按照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规定的处罚原则,对在伏休期间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按《山东省伏季休渔管理执法规程》规定:
(1)三十九马力以下的,每船处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2)四十马力至九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一百马力至一百四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4)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每船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对在禁渔期间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五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五、渔船及捕捞许可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无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三十九马力以下的,每船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2)四十马力至九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一百马力至一百四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4)一百五十马力至三百九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五万元罚款;
(5)四百马力以上的,每船处十万元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三十九马力以下的,每船处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2)四十马力至九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一百马力至一百四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4)一百五十马力至三百九十九马力的,每船处三万元罚款;
(5)四百马力以上的,每船处五万元罚款。
3、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千元罚款;
4、对套牌、假冒、涂改船名号或船籍港,未按规定标识船名号或船籍港的渔船,可暂扣该船,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5、对未按规定配备渔船安全设施的,可暂扣该船渔业船舶证书,要求船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返还有关证书。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二千元罚款;
6、对船员配备不齐或船员配备不合格的,可就近异地暂扣该渔船,责令限期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二千元罚款。
六、重点保护及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类
法律规定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收购专项品种的,没收收购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涂改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未取得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一百五十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并处四千元罚款;
(2)一百四十九至四十马力渔船,每船并处二千元罚款;
(3)三十九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并处一千元罚款;
(4)擅自收购专项品种的,并处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五元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收购和涂改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七、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罚款;
2、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罚款。
八、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4、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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