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土地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
(五)《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二、地质矿产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4号修正)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
(四)《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
(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
(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九)《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三、测绘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5号)
(二)《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土地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执行标准
1、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出让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罚款;
2、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并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非法转让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4、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罚款;
5、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破坏基本农田未超过三亩(含三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未超过五亩(含五亩)的,处耕地开垦费一点四倍罚款;
2、破坏基本农田三亩以上未超过五亩(含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五亩以上未超过十亩的(含十亩),处耕地开垦费一点六倍罚款;
3、破坏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处耕地开垦费一点九倍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出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
执行标准
1、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4、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执行标准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2、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3、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1)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2)由划拨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下。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超过十天的,并处土地复垦费一倍罚款;
(2)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超过二十天的,并处土地复垦费一点二倍罚款;
(3)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超过三十天的,并处土地复垦费一点三倍罚款;
(4)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超过四十天的,并处土地复垦费一点四倍罚款;
(5)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超过五十天的,并处土地复垦费一点五倍罚款;
(6)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超过六十天的,并处土地复垦费一点九倍罚款。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
执行标准
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山、荒地面积不超过十公顷的,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山、荒地十公顷以上不超过二十公顷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山、荒地二十公顷以上不超过三十公顷的,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不超过五十公顷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山、荒地五十公顷以上不超过一百公顷的,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
6、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十九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执行标准
1、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罚款;
2、非法转让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3、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百之十五罚款;
4、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罚款。
(八)法律规定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后,超过十天至一个月仍未申请办理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罚款;
2、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后,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仍未申请办理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罚款;
3、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后,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仍未申请办理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罚款;
4、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后,超过六个月以上仍未申请办理的,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涂改土地证书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千元罚款;
2、伪造、骗取土地证书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一万元罚款;
3、伪造、骗取土地证书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法律规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涂抹、轻微毁坏或非因客观原因难于避免毁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责令恢复原状,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免予处罚;
2、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乱涂乱画,但图形字迹尚可辨认的,处五十元罚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乱涂乱画,图形字迹分辨不清的,处一百元罚款;
4、擅自移动或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三百元罚款;
5、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涂改,图形及字迹无法恢复的,处五百元罚款;
6、故意毁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且无法修复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地质矿产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实施基础地质测量、系统物探、系统化探的,处三万元罚款;
2、实施轻型山地工程(槽探、井探等)的,处六万元罚款;
3、实施钻探、坑探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进行试采,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
2、擅自进行试采,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3、以下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2)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3)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七万元罚款;
(4)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九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执行标准
1、不备案不报告,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一万元罚款;
2、满六个月未施工或无故停工满六个月的,处三万元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2、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三万元罚款;
4、弄虚作假的,处四万元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累计超过五次的;
(2)弄虚作假累计超过三次的;
(3)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
2、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责令限期恢复而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不恢复的,处一万元罚款;
3、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责令限期恢复而逾期三个月以上不恢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罚款;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罚款;
3、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较轻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2、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较轻的,处一万元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涉及矿产资源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分之一倍罚款;
2、涉及矿产资源价值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分之一倍罚款;
3、涉及矿产资源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分之四倍罚款。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法律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抵押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抵押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3、抵押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法律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五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2、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十五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3、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三十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百分之四十罚款;
4、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四十五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5、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六十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百分之八十罚款;
6、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七十五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一倍罚款;
7、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九十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一点五倍罚款;
8、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一百天未缴纳的,处应缴额二倍罚款;
9、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四个月未缴纳的,处应缴额二点五倍罚款;
10、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五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倍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二倍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四倍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报送,逾期十天以上三十天以下不报送的,处一千元罚款;
2、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不报送的,处三千元罚款;
3、责令限期报送,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报送的,处五千元罚款;
4、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报送有关资料,经罚款后仍不报送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涉及矿产资源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涉及矿产资源价值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涉及矿产资源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十天不治理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二十天不治理的,处二万元罚款;
4、逾期三十天不治理的,处三万元罚款;
5、逾期四十天不治理的,处四万元罚款;
6、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治理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十天不治理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二十天不治理的,处三万元罚款;
4、逾期三十天不治理的,处五万元罚款;
5、逾期四十天不治理的,处七万元罚款;
6、逾期五十天不治理的,处九万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执行标准
1、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处一千元罚款;
2、从事采矿、取土活动的,处二万元罚款;
3、从事爆破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处四万元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采矿、取土、削坡,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2、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个人处二万元罚款,单位处八万元罚款;
3、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个人处三万元罚款,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个人处五万元罚款,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天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二十天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逾期三十天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天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5)逾期五十天不改正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6)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改正的,处四十八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治理;
2、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十天不治理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逾期二十天不治理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4)逾期三十天不治理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5)逾期四十天以上不治理的,处四十八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执行标准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所得评估费一点一倍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所得费用一点一倍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施工单位处工程款百分之二点二罚款;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
4、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所得评估费一点五倍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5、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所得费用一点五倍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处工程款百分之三点五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6、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有资质等单位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未造成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
2、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造成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一定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3、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造成一定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罚款;
4、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五千元罚款。
三、测绘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执行标准
1、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尚未投入使用,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未造成损失,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未造成损失的,经批评教育改正迟缓的,处二万元罚款;
(3)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未造成损失,经批评教育改正迟缓的,处三万元罚款;
(4)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已投入使用造成损失在三万元以下,但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处四万元罚款;
(5)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造成损失在三万元以下,但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6)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投入使用造成损失在三万至五万元且拒不改正的,处六万元罚款;
(7)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造成损失在三万至五万元且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罚款;
(8)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投入使用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上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造成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内的,处一万元罚款;
2、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测绘项目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4、擅自发布一条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处四万元罚款;
5、擅自发布一至三条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处五万元罚款;
6、擅自发布三条以上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处八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没有取得非法收入,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一倍罚款;
2、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一万元以内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二倍罚款;
3、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三倍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四倍罚款;
5、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罚款;
6、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六倍罚款;
7、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七倍罚款;
8、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八倍罚款;
9、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取得非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九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非法收入,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一倍罚款;
2、取得非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二倍罚款;
3、取得非法收入在一万至三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三倍罚款,停业整顿;
4、取得非法收入在三万至五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四倍罚款,停业整顿;
5、取得非法收入在五万至十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罚款,停业整顿;
6、取得非法收入在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六倍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7、取得非法收入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七倍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8、取得非法收入在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八倍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9、取得非法收入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九倍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下,未造成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一倍罚款;
2、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三十万元,未造成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二倍罚款;
3、测绘项目在三十万元以上,未造成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三倍罚款;
4、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下,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四倍罚款;
5、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三十万元,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罚款;
6、测绘项目在三十万元以上,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六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下,未造成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一倍罚款;
2、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三十万元,未造成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二倍罚款;
3、测绘项目在三十万元以上,未造成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三倍罚款;
4、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内,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四倍罚款;
5、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三十万元,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罚款;
6、测绘项目在三十万元以上,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六倍罚款;
7、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内,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七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8、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三十万元,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八倍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9、测绘项目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九倍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取得非法收入,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免予处罚;
2、以下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取得非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取得非法收入在一万至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
(3)取得非法收入在三万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以下行为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下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一倍罚款;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一万元罚款;
(2)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一点二倍罚款;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二万元罚款;
(3)测绘项目在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一点五倍罚款;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三万元罚款。
2、以下行为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测绘项目在一百万至三百万元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一点八倍罚款;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四万元罚款;
(2)测绘项目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一点九倍罚款;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四万九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测绘项目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测绘项目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3、测绘项目在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处八万元罚款;
4、测绘项目在一百万至一百五十万元的,处十万元罚款;
5、测绘项目在一百五十万至三百万元的,处二十万元罚款,责令限期离境;
6、测绘项目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处四十万元罚款,责令限期离境。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非法收入,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一倍罚款;
2、取得非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二倍罚款;
3、取得非法收入在一万至三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三倍罚款;
4、取得非法收入在三万至五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四倍罚款;
5、取得非法收入在五万至十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6、取得非法收入在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六倍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过规定期限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下仍未补办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仍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仍未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测绘航空摄影资料,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项目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项目在一百万至一百五十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项目在一百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
4、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项目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形成违法事实,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测绘项目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3、测绘项目在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处七万元罚款;
4、测绘项目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九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七千元罚款;
3、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九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过规定期限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下仍未检验的,处五千元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仍未检验的,处一万元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仍未检验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4、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七千元罚款;
6、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处九千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十元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三百元罚款:
(1)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烧荒;
(2)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3)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4)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5)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3、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作、取土、挖沙,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百元罚款;
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八百元罚款;
5、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罚款;
6、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罚款:
(1)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3)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7、以下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在一万至三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在三万至五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在五万至七万元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5)造成损失在七万至九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
(6)造成损失在九万至十一万元的,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7)造成损失在十一万至十三万元的,处四万元罚款;
(8)造成损失在十三万至十五万元的,处四万五千元罚款;
(9)造成损失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九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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