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1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34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9号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23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42号修订)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4号修订)
十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
十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
十五、《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十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
十八、《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
十九、《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
二十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
二十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370号)
二十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
二十四、《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
二十五、《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
二十六、《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
二十八、《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十九、《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三十、《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
三十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修订)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三十三、《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
三十四、《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十五、《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十六、《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十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十八、《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十九、《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6号修订)
四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
四十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四十二、《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6月25日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四十三、《因私出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0年7月17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
四十五、《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四十六、《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
四十七、《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
四十八、《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
四十九、《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五十、《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改)
五十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五十二、《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五十三、《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五十四、《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五十五、《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5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修正)
五十六、《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修订)
五十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
五十八、《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订)
五十九、《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修订)
六十、《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3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
六十一、《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六十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1)虚报数额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
(2)虚报数额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3)虚报数额占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1)提交二种以下的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一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提交三种至四种的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二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十万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3)提交五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二种以上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二十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4)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①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造成危害后果的;
②取得登记后实施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取得登记后进行骗贷、恶意负债等行为的;
④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行为。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虚假出资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
2、虚假出资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3、虚假出资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抽逃出资额占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
2、抽逃出资额占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3、抽逃出资额占出资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1)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三十日至六十日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四倍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提供虚假材料的: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2、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4、经营额在二百万至五百万元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5、经营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在一个月至六个月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擅自变更并且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4、因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受到过处罚或被责令改正后,再次实施擅自变更行为的;擅自变更并且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5、变更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按照本基准第一条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经营额在二百万至五百万元的,处十五万至十八万元罚款;
(5)经营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八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1)逾期年检在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逾期年检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逾期年检在六个月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份的,每虚假一项的,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的:
(1)经营范围不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
①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
①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2、出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
(1)经营范围不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
①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2)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
①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至四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四万至七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3、伪造、涂改公司营业执照的:
(1)经营范围不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
①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2)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
①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四万至六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六万至八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至三十日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以上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1)有非法所得的:
①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②非法所得额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③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②经营额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③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2、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两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前述种类,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
(1)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或从轻情节的;骗取营业执照后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骗取营业执照后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 骗取营业执照后进行骗贷、恶意负债等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4、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擅自变更在一个月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变更在一个月至六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擅自变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4)擅自变更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5)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基准第一条执行。
5、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①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②非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三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③非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三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1)有上述其中一项违法使用营业执照行为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其中两项以上违法使用营业执照行为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上述违法使用营业执照,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7、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以下仍不改正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8、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9、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至六十日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六十日以上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10、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
(1)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二至三项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四项以上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4)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提交一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一种其他欺诈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提交两种以上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两种其他欺诈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4)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1)改变名称在三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改变名称在三至六个月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3)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至十万元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1)超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超期三十日至九十日的,处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3)超期九十日以上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5、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1)一处不相同的,处五百元罚款;
(2)两处不相同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三十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三十日至六十日,或经营额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六十日至九十日,或经营额在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九十日以上,或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发布吊销公告前申请补检的,处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
(2)在发布吊销公告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补检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在发布吊销公告前申请补检的,处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
(2)在发布吊销公告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补检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属于公司的: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份的,每虚假一项,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二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2)企业年检提供的涉及财务数据内容,有虚假成份的,每虚假一项的,处五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企业年检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每虚假一项的,处五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一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份的,每虚假一项的,处一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一项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两项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超出限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超出限期三十日至六十日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超出限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4、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非法所得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一万至十万元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提交两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提交三种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三种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4、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处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改变名称在三个月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改变名称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3、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1)违法所得五千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至二万元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一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九、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经营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一万至十万元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一个文件虚假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2、两个文件虚假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3、三个以上文件虚假的,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
4、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处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三十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超过三十日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两项以上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3)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下的,处一百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至三十日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以上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十、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有经营活动的,处五百至三千元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1)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
(1)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1)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4、经营涉及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按本基准第一条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擅自改变字号名称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至五万元或有非法所得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3、个体工商户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1)超范围经营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
①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②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③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
(2)超范围经营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法律规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1)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
(1)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1)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超范围经营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
2、超范围经营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有经营活动的,处五百至三千元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非法经营时间在两个月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非法经营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时间在两个月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一般无照经营行为的:
(1)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千至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4)无照经营涉及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比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2、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1)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十万至二十万元的,处三万至四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违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至四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的,处四万至七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4)无照经营涉及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比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3、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1)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十万至二十万元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违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创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部分财物的,或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全部财物的,或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至六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3、经过两次责令改正或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六十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执行标准
1、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2、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至一点五倍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一点五倍至二倍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五千至五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五千至五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十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2、违反《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
(1)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罚款;
(2)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3)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十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至一点五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一点五倍至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1、贿赂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贿赂金额在一万至二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贿赂金额在二万至五万元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4、贿赂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1)指定商品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金额在一万至五万元的,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一千至五千元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3)指定商品金额在五万至十万元的,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指定商品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一点五倍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至五万元或违法所得在一千至五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至二倍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有两项行为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及恶劣影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未中标者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至五百万元的,对中标者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未中标者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未中标者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招、投标勾结的: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投标者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至五百万元的,对招标者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投标者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招标者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投标者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财物价值一倍罚款;
2、财物价值五万至十万元的,处财物价值一倍至二倍罚款;
3、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财物价值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的,处一倍至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二倍至三倍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二十罚款;
2、经营总额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3、经营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十九、法律规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组织策划传销的或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至八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八十万至十百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一百二十万至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一百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罚款。
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1)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2)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3)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3、参加传销的:
(1)初次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再次参加传销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3、提供保管、仓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被动用财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2)当事人擅自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被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罚款;
(3)当事人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被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2、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财物价值一倍罚款;
(2)擅自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财物价值一倍至二倍罚款;
(3)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财物价值二倍至三倍罚款。
二十、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至二十万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4、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5、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巨大,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6、从事直销活动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给人民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至二十万元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4、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的,处二十万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5、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二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6、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7、情节严重,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损害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一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三万元罚款;
2、有两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六万元罚款;
3、有三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九万元罚款;
4、有四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5、有五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6、有六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十八万元罚款;
7、有七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二十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经营额十万至二十万元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经营额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4、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执行标准
1、对直销企业:
(1)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3)对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2、对直销员:
(1)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处二万元罚款;
(2)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3)对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直销企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对授课人员: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直销企业以外的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1)单位或个人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单位或个人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单位或个人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直销员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直销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直销员的行为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4、直销员的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二十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四倍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拍卖标的由其他竞买人竞得的,处拍卖佣金一倍至三倍罚款;
2、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的,处拍卖佣金二倍至三倍罚款;
3、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处拍卖佣金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委托人违法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拍卖标的由其他竞买人竞得的,处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2、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的,处成交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3、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法的,处成交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2、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的: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十二、法律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四千元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擅自进行拍卖活动的,处四千至八千元罚款;
(3)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情节严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损害一家拍卖企业商誉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损害二家以上拍卖企业商誉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九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
二十三、法律规定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执行标准
1、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
2、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
3、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4、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
②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
③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法律规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未登记的,处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擅自发布商品展销会广告的:
(1)举办单位:
①发布广告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进行招商五十户以下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③进行招商五十户以上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2)广告经营者:
①刊登或广播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②电视播放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3、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
(1)出借、出租、出让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后果的,处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有违法所得,造成后果的,处一倍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千至六千元罚款;
(3)伪造、涂改,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4、举办者不审查展商资格的:
(1)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十户以下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2)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十户以上的,处四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十五、法律规定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一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两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3、违反两项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十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一倍至三倍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三倍至五倍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五倍至八倍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八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七、法律规定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内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九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
二十八、法律规定
《因私出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九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十九、法律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九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
三十、法律规定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收购糖料,且未造成任何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或曾因违法收购糖料受过行政处罚后又违反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三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止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1)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
(1)不履行职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不履行职责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1)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物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物品价值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物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4、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5、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6、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1)违法所得或违法物品及工具的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或违法物品及工具的价值在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或违法物品及工具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十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千至二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五倍至七倍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七倍至八倍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八倍至十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执行标准
1、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2、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反其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三十三、法律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首次收购粮食的且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罚款;
2、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且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一倍至三倍罚款;
3、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首次收购粮食的且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罚款;
2、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且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一倍至三倍罚款;
3、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倍至五倍罚款。
三十四、法律规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有非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额一万至二万元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额二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4)违法所得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2)经营额二万至十万元的,处二万五千至四万元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至八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非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额二万至五万元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额五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4)违法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四倍至五倍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至六万元罚款;
(2)经营额五万至二十万元的,处二万五千至四万元罚款;
(3)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三十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受过处罚后又违反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一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广告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2、广告费用在一万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三十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1、贿赂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贿赂价值在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贿赂价值在五万至十万元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贿赂价值在十万至十五万元的,处八万至十二万元罚款;
5、贿赂价值在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处十二万至十六万元罚款;
6、贿赂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六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三十七、法律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罚款。
三十八、法律规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罚款。
三十九、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二万至五万元的,处四万至十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五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二万至五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五万至十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四十、法律规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至一万元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倍七倍至十倍罚款。
四十一、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四十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执行标准
1、按非法经营额计算:
(1)非法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一千至二万元的,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2、按非法获利计算:
(1)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下罚款;
(2)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一倍至二倍罚款。
四十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执行标准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执行标准
1、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一万至三万元的,处非法经营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
(1)侵权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侵权情节较重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侵权情节严重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四十四、法律规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其中一条规定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其中两条以上规定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法律规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其中一项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其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执行标准
1、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其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四十六、法律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非法经营额二万至五万元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至十万元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四十七、法律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 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
(1)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四十八、法律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商标、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拒不改正的:
(1)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执行标准
1、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罚款;
2、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四十九、法律规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2、侵权行为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3、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至四万元罚款。
五十、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一万至五万元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五十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一千至五千元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四倍罚款;
3、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五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4、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致富信息、技术转让、农业生产资料、婚介广告,含有实质性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5、造成群访群诉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利用第七条第二款一种方式发布广告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利用第七条第二款两种方式发布广告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3、利用第七条第二款两种以上方式发布广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4、利用第七条第二款任一种方式发布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发布广告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1)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反第十一条的,处广告费用一倍罚款;构成虚假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3)违反第十二条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四倍罚款;
(4)同时违反两条以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2、发布广告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1)广告无广告标记,使消费者无法辩明其为广告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2)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3)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投诉举报情况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其中一条规定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其中两条以上规定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3、同时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4、违反第三十一条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发布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3、发布时间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4、发布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发布内容不违法的:
(1)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发布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3)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2、发布内容违法的:
(1)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2)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提供一种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提供两种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六万至九万元罚款。
2、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有上述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处六万至九万元罚款。
五十二、法律规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恶劣影响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五)弄虚作假的。]
执行标准
1、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
(1)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一般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的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的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2、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
(1)发布一般性产品广告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发布食品、药品等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健康产品广告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执行标准
1、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分别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其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分别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两次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3、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两次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3、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五十三、法律规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1)一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三千元罚款;
(2)两项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3)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3、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1)情节轻微,在一定范围内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三千至六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五十四、法律规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五十五、法律规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其他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以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
五十六、法律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执行标准
1、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不违法,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违法,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执行标准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一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一个月以上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主观过错较轻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户外广告内容违法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五十七、法律规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发布时间为一个月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发布时间为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3、发布时间为三个月以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其中一条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反其中两条以上规定的,处五千至八千元罚款。
五十八、法律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五十九、法律规定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在一定范围内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六十、法律规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执行标准
1、主观过错较轻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4、给消费者造成重大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十一、法律规定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1)发布内容不违法的:
①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②发布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③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2)发布内容违法的:
①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罚款;
②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2、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1)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一千至五千元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四倍罚款;
(3)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五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罚款;
(4)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致富信息、技术转让、农业生产资料、婚介广告,含有实质性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5)造成群访群诉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六十二、法律规定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
(1)违反一种情形发布广告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反两种情形发布广告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3)违反三种以上情形发布广告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2、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
(1)违反一种情形发布广告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2)违反两种情形发布广告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罚款;
(3)违反三种以上情形发布广告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五倍罚款。
3、违反其他规定(除以上四种情况以外)发布广告的:
(1)发布内容不违法的:
①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②发布时间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③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八千元以下罚款。
(2)发布内容违法的:
①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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