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税务登记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二、纳税申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三、发票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第157号)
(三)《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
四、税务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五、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处罚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税稽查函[2000]1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
六、税务检查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七、纳税担保类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税务登记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单位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2、个体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办理登记的,自逾期之日起可以按日处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纳税申报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单位逾期一天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个体逾期一天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2、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发票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二章 对未按规定印制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或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但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因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经国税机关允许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对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追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流失的废(次)发票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
(二)因流失废(次)发票未追回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废(次)票流失行为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二条 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发票企业发生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十三条 取消企业印制发票资格,由省国税局审查确定。
执行标准
1、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
①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
(2)因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
2、印制发票企业未经国税机关允许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责令限期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追回的,处一万元罚款。
3、印制发票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发票而造成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流失的废(次)发票:
①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②逾期未追回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
(2)因流失废(次)发票未追回已被处罚过,再次发生废(次)票流失行为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一万元罚款。
4、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的: ①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印制发票企业发生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三章 对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应向国税机关领购发票而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包括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发票,并处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五条 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私售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贩运、窝藏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盗取(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所盗取(用)的发票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负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应向国税机关领购发票而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包括假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发票,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2、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假发票)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私售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罚款;
4、贩运、窝藏假发票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罚款;
5、盗取(用)发票的,没收所盗取(用)的发票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罚款;
6、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7、对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四章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二十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情难以辨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二十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处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具作废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第三十条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二十元以上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罚款;
3、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清难以辩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二十元以上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4、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5、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6、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7、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罚款;
8、开具作废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罚款;
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11、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罚款;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罚款;
14、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五章 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取得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二十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应取得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二十元以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2、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一百元以上罚款;
3、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4、对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六章 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丢失发票的,可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百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五百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撕)毁发票的,处以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
(三)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四)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丢失发票的:
(1)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百元以上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2)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二千元以上罚款。
2、损(撕)毁发票的,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3、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
(1)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二百元以上罚款;
(2)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二百元以上罚款;
(3)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4)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五百元以上罚款。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5、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五十元以上罚款;
8、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以上计算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税务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处罚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零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第八条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所偷税款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处所偷税款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1)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3)其他情形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6、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7、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列举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按其中适用较重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执行标准
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六、税务检查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执行标准
1、有(一)、(二)、(四)项行为的:
(1)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十五万元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纳税担保类
法律规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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