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治安行政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三)《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四)《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
(五《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
(六)《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
二、外事管理类
(一)《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三)《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三、户政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法》(2003年6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
(三)《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四、网络管理类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8号修正)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
(四)《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令第33号)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
(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信〔1998〕001号)
(七)《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令第82号)
(八)《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修正)》(1998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
五、道路交通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第81号修正)
六、消防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6号修订)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三)《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四《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五)《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7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六)《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治安行政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以上三份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份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一辆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一辆以上三辆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三辆以上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一辆汽车、一套“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一辆以上三辆以下汽车、一套以上三套以下“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三辆以上汽车、三套以上“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2)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3)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
(1)初犯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2)再犯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罚款;
(3)连续违犯、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
(1)初犯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再犯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连续违犯、拒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承修无公安交通部门初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三万元罚款;
2、回收一辆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罚款;
3、回收一辆以上三辆以下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二万元罚款;
4、回收三辆以上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对更改一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2、对更改一辆以上三辆以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3、对更改三辆以上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三万元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未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就实施运输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就实施购买,但未运输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就实施购买、运输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实施购买的,处三千元罚款;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购买未实施运输的,处五千元罚款;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实施购买运输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初犯或三级风险或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下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2、二级以上风险或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3、再犯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
1、初次被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罚款,并处经营单位三千元罚款;
2、再次被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罚款,并处经营单位五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被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并处经营单位一万元罚款。
二、外事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规定者,处一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二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规定者,处五百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七百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规定者,处警告;
2、再次违反者,单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总计不超过四千元。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对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规定者,处一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五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本条规定者,处一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五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每非法居留一日,处五百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执行标准
1、非法居留十日内的,处警告;
2、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的,从第十一日起,每日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
3、非法居留超过二个月的,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4、对首次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处五千元罚款,再次违反者,处一万元罚款。
对第一次违法或不了解法律规定而违法情节轻微的,可适当从轻处罚。对明知故犯或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处五百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一千元罚款;
3、对首次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4、再次违反者,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者,对责任人双方分别处警告;
2、再次违反规定者,对责任人双方分别处二百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对责任人双方分别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规定者,处一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五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执行标准
1、一千(含本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改处拘留三至五日;
2、三千(含本数)元以上六千元以下,改处拘留五至七日;
3、六千(含本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改处拘留七至十日。
(三)法律规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无违法所得的:
(1)首次违反的,处二千元罚款;
(2)对再次违反的,处五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的,处一万元罚款。
2、对有违法所得的:
(1)首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对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首次违反规定且无违法所得者,处七千五百元罚款;
2、再次违反且无违法所得者,处一万元罚款;
3、对违反规定且有违法所得者,处三万元罚款。
三、户政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售、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一)、(二)项的,处五十元罚款;
2、违反(三)、(四)项的,处十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3、违反(五)项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反(一)项的,处二百元罚款;
2、违反(二)项的,给予警告;
3、违反(三)项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反(一)项的,处五百元罚款;
2、违反(一)项,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3、违反(二)项的,处五百元罚款;
4、违反(二)项,情节严重的,处十日拘留。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首次违反者,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者,处三十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欺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首次违反者,给予警告,并处非法所得一倍罚款;
2、再次违反者,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并处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违反者,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者,处五百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违反者,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者,处五百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违反者,处二百元罚款;
2、再次违反者,处三百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违反者,处五百元罚款。
四、网络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执行标准
1、违反(一)、(二)、(三)、(五)项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停机整顿;
2、违反(四)项的,处停机整顿。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态度较好的,处个人一千元、单位三千元罚款;
(2)态度恶劣且无悔改表现的,处警告或者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五千元罚款;
(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1)无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五百元、单位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低于一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一千至五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六条规定的:
(1)无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二千元、单位五千元罚款;
(2)信道与他人共用的,处个人三千元、单位一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五千元罚款。
2、违反第八条规定的:
(1)经营不到一个月的,处八千元罚款;超过一个月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非经营开通两个月的,处八千元罚款;超过两个月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1)未通过接入网络联网或未经许可接入网络的,处个人二千元、其他五千元罚款;
(2)进而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执行标准
1、违反(一)项规定的:
(1)不足十台的,处一千元罚款;
(2)十至二十台的,处三千元罚款;
(3)二十至三十台的,处五千元罚款;
(4)三十至六十台的,处八千元罚款;
(5)六十台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违反(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3、违反(三)、(四)项规定的:
(1)处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仍不改正的,处停业整顿,可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违反(五)项规定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处二千元罚款;超过二个月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执行标准
1、违反(一)、(二)、(三)、(四)项之一的:
(1)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2)一周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两周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违反(五)项的:
(1)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2)一周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两周内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三周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法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态度较好的,处个人一千元、单位三千元罚款;
(2)态度恶劣且无悔改表现的,处警告或者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五千元罚款;
(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违反(四)项的,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八)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但有改正表现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三千元、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
(3)无改正表现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2、违反第八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执行标准
1、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1)处警告,限期整改;
(2)逾期未整改的,责令接入单位停机整顿一个月。
2、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1)自网络正式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备案的,处以警告,并在七日内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2)逾期仍未备案的,处停机整顿六个月处罚;
(3)未及时报告网络连接单位和用户变更情况的,处以警告;
(4)仍不及时报告的,处停机整顿六个月处罚。
(五)法律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五条、第六条(一)规定,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之规定处罚;
2、违反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非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罚款;
(2)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执行标准
1、违反(一)、(三)项的,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百元、直接责任人员一百元、单位五百元罚款;
2、违反(二)、(四)、(五)项的,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百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单位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1、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行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一千元、单位三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维修行业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五百元、单位一千五百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六)法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1)无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二千元、单位五千元罚款;
(2)信道与他人共用的,处个人三千元、单位一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五千元罚款。
2、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1)未通过接入网络联网或未经许可接入网络的,处个人二千元、其他五千元罚款;
(2)进而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处个人五千元、单位一万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执行标准
1、违反第一款的:
(1)经营不到一个月的,处八千元罚款;超过一个月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非经营开通不到两个月的,处四千元罚款;两至三个月的,处八千元罚款;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违反第二款的:
(1)对外提供服务开通不到两个月的,处四千元罚款,两至三个月的,处八千元罚款;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未建立网管中心、管理制度等安全管理工作经限期整改未达到标准的,处五千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但有改正表现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三千元、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
(3)无改正表现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2、违反以上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法律规定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执行标准
1、有(一)、(二)、(五)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2、有(三)行为的,处警告;
3、有(四)行为的,处停机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态度较好的,处警告或者处个人五百元、单位五千元罚款;
(2)态度恶劣且无悔改表现的,处个人二千元罚款、单位一万元罚款;
(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1)无违法所得的,处个人五百元、单位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低于一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一千至五千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不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的,没有违法所得且态度较好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并给予警告;
2、不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的,有违法所得,且数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五千元罚款;
3、不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的,有违法所得,且数额超过一千元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一万五千元罚款;
4、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五、道路交通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执行标准
1、行为人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口头警告: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2)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能够听从劝阻的;
(3)搭载危重、急症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4)执行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或其它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5)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6)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7)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8)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9)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10)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11)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未影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2、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1)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2)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通行的;
(3)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4)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5)不按规定通过机动车道的。
3、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1)进入高速公路的;
(2)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4、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1)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2)乘坐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3)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5、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1)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2)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3)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6、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1)不按规定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2)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3)在设区的市的市区道路不按规定载物(人)的。
7、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1)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2)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3)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4)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5)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8、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1)进入高速公路的;
(2)醉酒驾驶的;
(3)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1)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2)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3)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4)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5)不避让盲人或者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横过道路行人的;
(6)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7)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过的;
(8)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9)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10)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11)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12)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2、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1)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处五十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
(3)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4)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或者观看影视录像的,处一百元罚款。
3、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1)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2)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3)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4)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5)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6)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7)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转弯的;
(8)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9)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10)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11)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12)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13)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不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难以辨识的;
(14)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15)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
4、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1)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2)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3)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4)逆向行驶的;
(5)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
(6)不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8)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9)在道路上机动车发生故障、事故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10)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11)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12)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13)在机动车记分达到十二分或者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14)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车辆的;
(15)拖拉机载人的;
(16)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5、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或者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使用教练车但教练员不随车指导,或者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6、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1)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2)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3)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4)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5)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6)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7)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8)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9)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内超车的;
(10)骑、压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11)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12)未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13)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14)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执行标准
1、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二百元罚款;
2、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3、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4、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5、饮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四百元罚款;
6、醉酒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二百元罚款;
(2)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3)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4)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5)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一百元罚款;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6)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二百元罚款。
2、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1)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二百元罚款;
(2)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3)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4)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5)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6)货运机动车驾驶室内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处一百元罚款。
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小型拖拉机、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小型车辆违反前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教育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罚款;
2、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执行标准
1、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2、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元罚款;
2、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罚款;
2、再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3、三次以上(包含三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执行标准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1)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2)驾驶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4)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5)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或者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公告停止使用后仍驾驶车辆的,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处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罚款。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1)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2)机动车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3)机动车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4)机动车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3、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1)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处五十元罚款;
(2)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3)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4)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5)超过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6)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7)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4、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1)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2)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3)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4)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1、驾驶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2、驾驶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的,处一千元罚款;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4、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执行标准
1、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2、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六、消防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对单位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对单位处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责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对单位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今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今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四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八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今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四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八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今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九)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六日以上十一日以下拘留;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四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单位有此违法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单位有此违法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八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单位有此违法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十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今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十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十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处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十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选用装饰装修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合格证明文件即予以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通常情况下,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4)其他依法从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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