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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四、《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五、《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六、《<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鲁计投资[2004]323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
    (3)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2、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及时改正的:
    (1)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处千分之五罚款并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千分之七罚款并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六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有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2)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3)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4)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2、未及时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二万元罚款;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而骗取中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1)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未及时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处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2)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3)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4)招标人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2、未及时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十、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2、未及时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
     ①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②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③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⑤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①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②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③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④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⑤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一、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4)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2、未及时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终止招标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2、招标人在售出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或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或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一万元罚款;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或者妨碍、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3、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标准
    在本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
    1、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依法给予警告,评标无效;
    2、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依法给予警告,评标无效。
    十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二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或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负责管理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一至二万元罚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可处五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2)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3)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2、未予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2)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二万元罚款;
   (3)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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