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执行标准
1、擅自挖掘但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单位处二千五百元罚款;
2、擅自挖掘并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4、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5、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单位处四千元罚款;
6、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捕捞、采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三百元罚款,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2、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日内恢复原状,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3、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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