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4号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八、《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没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影响了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5、拒不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补办有关手续或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等并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的,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也没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拒不按期恢复原状,且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影响了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5、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拒不按期恢复原状,且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改正,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安全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也没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处一万元罚款;
3、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影响了河势稳定,处五万元罚款;
5、拒不改正,也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处十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安全的,免予处罚;
2、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安全的,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构成轻微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4、拒不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严重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非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2)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影响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3)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较大影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4)拒不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严重影响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2、设置拦河渔具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按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没有按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按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罚款。
3、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2)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影响轻微的,处一千元罚款;
(3)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4)拒不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严重影响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河道安全的,免予处罚;
2、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河道安全的,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河道构成轻微影响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罚款;
4、拒不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严重危害河道安全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正在建设或已经建成但尚未排污,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的,免予处罚;
2、已经建成且对水质产生轻微影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正在新建、改建、扩建但拒绝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3、已经建成且对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的,处八万元罚款;
4、已经建成且对水质产生严重影响,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1)日取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处二万元罚款;
(2)日取水量在二十至五十立方米的,处三万元罚款;
(3)日取水量在五十至一百立方米的,处四万元罚款;
(4)日取水量在一百至二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
(5)日取水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处八万元罚款。
3、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1)日取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处三万元罚款;
(2)日取水量在二十至五十立方米的,处四万元罚款;
(3)日取水量在五十至一百立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4)日取水量在一百至二百立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5)日取水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处九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1)日取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处四万元罚款;
(2)日取水量在二十至五十立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3)日取水量在五十至一百立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4)日取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处十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
3、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情节较重,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罚款;
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情节严重,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罚款。
九、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对水(水文)工程造成破坏、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且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2、侵占、毁坏水(水文)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3、侵占、毁坏水(水文)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一般,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4、侵占、毁坏水(水文)工程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较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侵占、毁坏水(水文)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一般,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5、侵占、毁坏水(水文)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侵占、毁坏水(水文)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较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执行标准
1、违反上述第(一)项从事“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3)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罚款;
(4)拒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第(三)、(四)项从事“挖筑鱼塘、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没有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2)能够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轻微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处五千元罚款;
(3)能够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能够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较重影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对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处三万元罚款,对违反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取土(砂)石五立方米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取土(砂)石五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3、取土(砂)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较重的,处三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五千元罚款;
4、拒不进行治理的,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万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主动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或堤防安全而不能恢复的,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而难以恢复的,处五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而难以恢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刚开始施工建设,其行为没有改变河水流向、堤岸等工程没有遭到破坏,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免予处罚;
2、整治河道轻微偏离规划治导线和修建的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对防洪造成轻微影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3、整治河道严重偏离规划治导线和修建的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4、整治河道严重偏离规划治导线和修建的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排除阻障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免予处罚;
2、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排除阻障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排除阻障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构成轻微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排除阻障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其行为对防洪没有产生影响的,免予处罚;
2、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其行为影响了防洪安全但已采取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3、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其行为影响了防洪安全,没有按期拆除工程设施,但采取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4、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其行为影响了防洪安全,没有按期拆除工程设施,虽已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5、拒不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拒不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影响了防洪安全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及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按照规定通过验收,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处一万元罚款;
3、没有及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也不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建设项目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轻微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一般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4、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较重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5、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严重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
6、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危害和破坏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执行标准
1、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其行为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没有造成影响或破坏的,免予处罚;
(2)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轻微影响或破坏的,处五万元罚款;
(3)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较重影响或破坏的,处七万元罚款;
(4)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或破坏的,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并处十万元罚款。
2、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采砂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其行为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没有造成影响或破坏的,免予处罚;
(2)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轻微影响或破坏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3)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较重影响或破坏的;或者没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轻微影响或破坏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4)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或破坏的,或者没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较重影响或破坏的,处七万元罚款;
(5)对有采砂许可证,且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或破坏的,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八万元罚款;
(6)拒绝停止违法行为,且无采砂许可证的,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轻微以上影响或破坏的,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并处十万元罚款。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采砂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其行为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没有造成影响或破坏的,免予处罚;
(2)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轻微影响或破坏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3)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较重影响或破坏的;或者没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轻微影响或破坏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4)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或破坏的,或者没有采砂许可证,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较重影响或破坏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5)对有采砂许可证,且对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或破坏的,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十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轻微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一般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4、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较重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5、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严重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
6、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危害和破坏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十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免予处罚;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没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十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1、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2、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轻微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3、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一般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4、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较重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5、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其行为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严重危害、破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
6、拒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对河道行洪或者水工程造成危害和破坏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失但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的,处五百元罚款;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损失不能挽回的,处一千元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损失不能挽回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九、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执行标准
1、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有关手续的;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期限内没能自行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期限内没能自行拆除,其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4、拒不补办有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自行拆除,其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较大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按规定期限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没有取水行为的,免予处罚;
(2)按规定期限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已产生取水行为但按规定终止的,处二万元罚款;
(3)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已产生取水行为但按规定终止的,处五万元罚款;
(4)拒不按规定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继续从事取水行为的,强行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2、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从事凿井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法律规定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没有在限期内改正,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对水工程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
3、没有在限期内改正,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大,对水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4、没有在限期内改正,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对水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处一千元罚款;
2、对安全影响较小的,处五千元罚款;
3、对安全影响较大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执行标准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
2、已造成损失但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的,处一百元罚款;
3、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失但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4、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损失不能挽回的,处三千元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损失不能挽回的,处五千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