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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法律依据

    一、财政资金管理类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
  (二)《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二、会计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令第287号)
  三、政府采购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8号)
    四、票据管理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财政资金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1、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二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含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4、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金额在二百万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1、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下的,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含二百万元)以下的,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四十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二十五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4、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五十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执行标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罚款;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5、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且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内(含一百万元)的,处违法款额百分之五罚款;
  2、有上述行为之一,且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的,处违法款额百分之十罚款;
  3、有上述行为之一,且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款额百分之十五罚款。
  二、会计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执行标准
  1、有(一)至(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罚款;
  2、有(一)至(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3、有(五)至(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4、有(十)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1、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况之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现象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3、有伪造、变造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4、有伪造、变造会计帐簿现象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1、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况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3、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4、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帐簿,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分别处授意人、责任会计人员一万元罚款;
  2、指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处指使人二万元罚款,责任会计人员六千元罚款;
  3、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处强令人三万元罚款,责任会计人员五千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1、有(三)项行为的,对企业处一万元罚款;
  2、有(五)项行为的,对企业处二万元罚款;
  3、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处三万元罚款;
  4、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1、给国家,投资者,相关利益者造成损失不严重的,对企业处五万元罚款;
  2、给国家,投资者,相关利益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企业处五十万元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分别处授意人、责任会计人员一万元罚款;
  2、指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处指使人二万元罚款,责任会计人员六千元罚款;
  3、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处强令人三万元罚款,责任会计人员五千元罚款。
    三、政府采购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较轻,可以修复的,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可以部分修复的,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无法修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执行标准
  1、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对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的,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七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态度恶劣的,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的资格。
  执行标准
  1、积极主动承认过错,并消除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2、经查证后情况属实,情节较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3、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票据管理类
    法律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且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按要求整改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且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按要求整改的,对单位处四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且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按要求整改的,对单位处七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4、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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