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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类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
  (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
  (四)《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5月2日鲁政发〔1995〕49号)
  二、城市规划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4号)
  (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城市绿化管理类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
  (二)《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四)《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
  (五)《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四、市政管理类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
  (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4号修正)
  (四)《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2号)
     五、环境保护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32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山东省环境保护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六、工商行政管理类
  (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二)《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9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七、公安交通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1号修订)
    八、城市供水管理类
  (一)《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四)《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九、城市供热管理类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十、城市节水管理类
  (一)《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正)
  (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8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十一、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类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 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五至二十元,单位每次罚款五十至二百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污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十至五百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百到一千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
  (1)主动清理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处十元罚款。
  2、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1)经教育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4、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
  (1)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处十元罚款,单位处一百元罚款;
  (2)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粪便的,个人处二十元罚款,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3)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污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五十元罚款。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1)经教育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3)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6、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或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的,按应合理设置围挡长度处以罚款:五十米以下(含五十米)处五百元罚款;五十米以上处一千元罚款;
  (2)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场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五百元罚款;场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处一千元罚款。
  7、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1)违反上述规定,自行清理没有造成污染后果的,给予警告;
  (2)自行清理污染后果轻微的,处十元罚款;
  (3)虽然清理但污染后果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8、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1)自行清理,对路面没有造成污染的,给予警告;
  (2)对路面造成污染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十元罚款。
  9、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1)初次违反的,处一千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二千元罚款。
  10、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
  (1)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的处二十元罚款;
  (2)在公共场所焚烧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1、自行处理所饲养的禽畜,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处理所饲养的禽畜,予以没收,按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1)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组织强制拆除,单体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单体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2、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1)擅自堆放物料的,自行清理,没有造成影响的,不予处罚;拒不自行清理的,每日每平方米处六元罚款;
  (2)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自行拆除的,不予处罚;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处六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1)擅自拆除垃圾筒、垃圾箱等垃圾容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通道、垃圾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站、公共厕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
  (2)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筒、垃圾箱等垃圾容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的,可按建筑物或设施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三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无主观故意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2、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责令恢复原状,按该设施价值二倍罚款。
  (三)法律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按垃圾量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个人罚款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1)单位受纳垃圾在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受纳垃圾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个人受纳建筑垃圾按每立方米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按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害垃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少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少不低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主要道路及两侧丢弃、遗撒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在其他道路及两侧丢弃、遗撒的,处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自行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对施工单位按实际处置垃圾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少不少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2、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实际处置垃圾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少不少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按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少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2、对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关闭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擅自闲置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3、擅自拆除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2、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一般地区,处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2、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二、城市规划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8)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9)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2、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违法建设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罚款比例。其中:
   (1)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按照建设工程总造价予以处罚;
   (2)对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因建设工程部分违法对容积率、建筑间距和建筑密度等造成影响的,按照建设工程总造价予以处罚;
   (3)对于建设工程局部违法未对容积率、建筑间距和建筑密度等造成影响的,按照违法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执行标准
  1、在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不予处罚;
  2、在要求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执行标准
  1、建设高度和宽度都在五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建设高度或宽度在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建设高度或宽度在十米以上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绿化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归还的,按占用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在限期内不归还的,按占用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三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法律规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按照雕塑建设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3、情节重大的,按照雕塑建设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治安挂你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占有或者毁坏园林绿化设施情节较轻的,造成直接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造成直接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2、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情节较轻的,按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情节严重的,按每平方米处三百元罚款,最低不少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三)法律规定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伤的,处每株三千元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伤的,处每株二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擅自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一万元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处每株六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五千元;
  3、擅自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三万元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四)法律规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限期改正,恢复原貌的,处一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恢复原貌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损坏花草的,处赔偿费一倍罚款;损坏树木的,处赔偿费二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赔偿费三倍罚款;
  2、擅自修剪树木的,按每棵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3、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下的,处树木赔偿费三倍罚款;胸径在十五至三十厘米的,处树木赔偿费四倍罚款;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处树木赔偿费五倍罚款;
  4、擅自砍伐树木的,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下的,处树木赔偿费三倍罚款;胸径在十五至三十厘米的,处树木赔偿费四倍罚款;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处树木赔偿费五倍罚款;
  5、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伤的,处每株二万元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伤的,处每株一万元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三万元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二万元罚款;
  6、损坏绿化设施较轻的,处赔偿费一倍罚款;降低使用性能的,处赔偿费二倍罚款;造成无法使用的,处赔偿费三倍罚款。
    (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擅自占用后,并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退还、恢复原状的,擅自占用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占用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一平方米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四、市政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点四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执行标准
  1、占用、挖掘主要道路的,按一千元/平方米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占用、挖掘其他道路的,按五百元/平方米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2、占用城市道路的,按以下标准处罚: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占地面积五至十平方米的,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占地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3、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五十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每超过一米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对道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超重车辆超过城市道路承载标准五吨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五吨的,每超过一吨,加处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5、超高车辆超过车辆载物高度规定零点五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高度规定零点五至一米的,处二千元罚款;超过高度规定一米以上的,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坏市政设施的,按修复费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6、超长车辆超过车辆载物长度规定零点五米以下的,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超过长度规定零点五至一米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长度规定一米以上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损坏公共财产、市政设施,按赔偿费用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7、在桥梁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二百元罚款;对桥梁或者道路造成损坏的,按修复费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8、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点四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一万元罚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二万元罚款;
  9、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面积(多块的合计)在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面积超过二十平方米的,每超过一平方米,加处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10、其他损害、侵占城市主要道路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按挖掘费、占用费的四倍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挖掘费、占用费的五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其他道路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按挖掘费、占用费的二倍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挖掘费、占用费的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11、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但总计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未在城市主要街道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未在城市主要街道以外的其他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3)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主要道路:五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占地面积五至十平方米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占地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处一万至一点五万元罚款;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2)非主要道路:五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占地面积五至十平方米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占地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占地面积二十至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占地三十平方米以上,处二万元罚款。
    1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点四兆帕)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按照长度,每米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
  (2)架设其他管线的,按照管线长度每米五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1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挖掘主要道路的,按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2)挖掘其他道路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1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情节较轻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四至五倍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四至五倍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2、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1)擅自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按一千元/平方米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经批准挖掘城市主要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按五百元/平方米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2)擅自挖掘城市其他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其他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按一千元/平方米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但总计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4、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1)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5、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1)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6、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1)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2)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物品的,处五千元罚款;长时间堆放物品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一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造成水体污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以及持续排放、大量排放污水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占用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处二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罚款;
  2、毁坏市政公用设施,降低使用性能的,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无法使用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4)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5)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6)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7)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以上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每天排水量小于十吨的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每天排水量大于十吨小于五十吨的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并处六千元罚款;
  3、每天排水量大于五十吨小于一百吨的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并处八千元罚款;
  4、每天排水量大于一百吨的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五、环境保护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执行标准
  1、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堆放物料占地五平方米以下(含五平方米),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堆放物料占地五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堆放物料占地二十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4、堆放物料五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5、乱堆乱放,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执行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1)属于粉尘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属于有毒有害气体,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损害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2、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要求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1)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2)单位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1)情节轻微,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被投诉、举报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上述地方存贮固体废弃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情节严重,首次违反的,处三千元罚款;再次违反的,处五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处二万元罚款;有抗法情节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其它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情节严重,首次违反的,处五百元罚款;再次违反的,处一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处三千元罚款;有抗法情节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一点八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执行标准
    1、施工工地周边不设围挡的,处三千元罚款;设置高度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2、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
  3、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日产日清、高空抛撒建筑垃圾以及装卸车凌空抛撒建筑垃圾的,处三千元罚款;
  4、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5、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二千元罚款;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堆放施工弃土、散料、废料的,处五千元罚款;
  6、拆迁造成扬尘未随拆随洒水的,处二千元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  《山东省环境保护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1)经批评教育,自行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处一千元罚款。
  2、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1)经批评教育,自行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工商行政管理类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的,处一百元罚款;
  2、再次违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公安交通管理类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执行标准
  1、立即驶离未妨碍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不予处罚;
  2、妨碍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不驶离的,处二百元罚款。
    八、城市供水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千元罚款;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执行标准
  1、违反(一)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二)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
  2、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九、城市供热管理类
    法律规定
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的: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限期未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2、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八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千元罚款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3、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
    十、城市节水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违反(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四倍的加价水费,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五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违反(二)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倍的加价水费,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三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违反(三)、(四)的,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五倍的加价水费,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法律规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
  3、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七万元罚款;
  4、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类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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