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畜牧生产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
二、动物防疫监督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修订)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五十号)
(三)《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五)《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三、草原草种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2号修订)
(二)《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2号)
(三)《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
四、畜产品安全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五、畜牧投入品监管类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327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修订)
(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
(四)《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
(五)《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畜牧生产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等值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已建立,但内容不完整或保存不完整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未建立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建立或者拒不按照规定保存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
(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三者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2)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二千元罚款。
3、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经处罚仍无改进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动物防疫监督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
1、责令改正和代作处理;
2、经教育承认错误,自觉承担所需处理费用的,不予罚款;
3、对不接受教育,仍拒不承认错误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免疫档案不完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已建立,但内容不完整或保存不完整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未建立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建立或者拒不按照规定保存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加施畜禽标识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
①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三者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②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二千元罚款。
3、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经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主动承担处理费用的,处一千元罚款;
2、经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不承担处理费用的,处二千元罚款;
3、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又拒绝承担无害化处理费用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产品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发生易感染的动物或产品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3、发生疑似染疫动物或产品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4、发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产品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执行标准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传染动物疫病,及时改正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一千元罚款;
(2)导致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播的,处一万元罚款;
(3)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万元罚款;
(4)已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罚款。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传染动物疫病的,处五千元罚款;
(2)导致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播的,处一万元罚款;
(3)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万元罚款;
(4)已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罚款。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传染动物疫病的,处三千元罚款;
(2)导致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播的,处一万元罚款;
(3)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万元罚款;
(4)已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对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
(2)对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及时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转让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 未引起致病性动物传染病传染的,处三千元罚款;
(2)引起低致病性动物传染病传染的,处一万元罚款;
(3)引起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的,处三万元罚款。
2、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引起动物疫病传播的,处一万元罚款;
(2)引起动物疫病传播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承认错误,主动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2、承认错误,及时改正,造成轻微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7)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损失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损失较大的,处三万元罚款;
(3)损失重大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发生诊疗事故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发生较轻诊疗事故,情节轻微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发生较大诊疗事故,造成事主一定损失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4、发生重大诊疗事故,造成事主重大损失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拒不改正,造成的损失较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2、造成较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罚款;
3、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基本具备但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染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引起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引起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染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行为引起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违法行为引起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
执行标准
1、限期予以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五百元罚款;
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染的,处一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引起动物疫病传染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染,违法人员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处五百元罚款;
2、违法行为引起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引起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尚构不成犯罪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染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引起低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引起高致病性动物疫病传染或造成重大损失,尚构不成犯罪的: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
执行标准
1、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在不知病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造成轻微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重大损失,尚构不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在明知病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已造成损失,尚构不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三)法律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他人损失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他人较轻损失,并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尚构不成犯罪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他人损失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他人较轻损失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尚构不成犯罪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一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执行标准
1、对积极配合的:
(1)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2)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一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对拒不配合的:
(1)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一倍罚款;
(2)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三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且数量较少的,不予罚款;数量较大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数量较大的,处三千元罚款;
3、拒不改正或被确定为动物疫病传染病源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执行标准
1、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处货值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个人,处货值一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处货值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个人,处货值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限期内及时改正且未造成诊疗事故的,不予罚款;造成轻微诊疗事故的,处五百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轻微诊疗事故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3、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诊疗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执行标准
1、监测、净化设施完备但未建立监测、净化制度或未实施监测、净化的,处五千元罚款;
2、监测、净化设施不完备但已实施监测、净化的,处一万元罚款;
3、监测、净化设施不完备且未实施监测、净化的,处二万元罚款;
4、无监测、净化设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执行标准
1、经教育,承认错误,主动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2、经教育,承认错误,及时改正,但已造成轻微损失的,处三千元罚款;
3、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草原草种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三十天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如期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逾期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1、非法使用面积小且易于恢复的,限期十天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三十天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罚款;
2、非法使用面积小但恢复难度较大的,限期二十天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六十天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植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罚款;
3、非法使用面积较大且恢复难度较大的,限期三十天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九十天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非法开垦面积小且易于恢复的,限期三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非法开垦面积小但恢复难度较大的,限期六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非法开垦面积大但易于恢复的,限期九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破坏行为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破坏行为影响较大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破坏行为影响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破坏行为影响较小且易于恢复的,限期三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罚款;
2、破坏行为影响较小但恢复难度较大的,限期六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罚款;
3、破坏行为影响较大且恢复难度较大的,限期九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破坏面积小且易于恢复的,限期三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罚款;
2、破坏面积小但恢复难度较大的,限期六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的罚款;
3、破坏面积较大或难以恢复的,限期九十天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的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二)法律规定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破坏草原面积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二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在限期内补办手续,但破坏草原面积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3、经教育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1)拒绝停止违法行为;
(2)经教育未采取防火措施;
(3)未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4)破坏草原面积较大。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火灾引起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一定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立但未落实防火责任制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2、未建立落实防火责任制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3、因未建立落实防火责任制造成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三)法律规定 《草种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生产、经营假、劣牧草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
(1)未造成他人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他人一定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七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吊销《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未造成他人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一定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1)未取得《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生产牧草种子的;
(2)未取得《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经营牧草种子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未造成他人或国家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或国家损失较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他人或国家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牧草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牧草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及省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天然牧草种质资源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十天改正,承认错误并未造成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1)经营的牧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经营的牧草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牧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牧草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牧草种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牧草种子和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轻微损失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较重损失或货值较大的,处三万元罚款;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四、畜产品安全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记录不完整的,处一千元罚款;
(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按照规定进行包装,但标识不完整,处一千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对被污染的农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及时进行销毁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轻微事故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轻微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尚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轻微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收购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危害的,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2、造成危害的,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极大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不合格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对人体健康危害轻微的,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2、对人体健康危害较重的,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对人体健康危害严重的,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极大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对奶牛饲养户毁灭有关证据的,处十万元罚款;
3、对生鲜乳收购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2、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3、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五、畜牧投入品监管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执行标准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造成轻微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四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2)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执行标准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处七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①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②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③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2)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①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②造成较轻事故的,并处七万元罚款;
③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责令其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2)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处七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对违法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对违法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食用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
2、造成较轻食用事故的,处六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食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货值较小,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2、货值较大,或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处七万元罚款;
3、货值巨大,或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执行标准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较大损失的,并处七千元罚款;
(3)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并处五万元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造成用药事故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用药事故的,对违法单位处四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用药事故的,对违法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定损失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执行标准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使用兽用生物制品事故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用生物制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轻微事故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五千元罚款;
3、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万元罚款,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使用兽用生物制品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用生物制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罚款;
2、造成轻微事故的,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法律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执行标准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三个月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五倍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一个月内改正;
2、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五倍罚款;
3、对复查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一个月改正;
2、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2、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的,没收违禁药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二万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执行标准
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四)法律规定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2、无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八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一定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2、无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一定损失的,处八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限期一个月改正;
2、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三千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立即改正;
2、有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3、无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八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五)法律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八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2、有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限期一个月改正;
2、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五百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八百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限期一个月改正;
2、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八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立即改正;
2、有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造成较重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4)对态度恶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3、无违法所得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一定损失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4)对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按最高限额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