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2号)
(四)《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六)《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
(八)《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九)《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十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二、机构建设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三、规章制度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四、安全培训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五、建设项目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
(四)《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9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六、事故处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三)《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五)《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6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七、安全投入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
(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八、隐患管理类
(一)《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四)《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6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五)《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4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九、应急救援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四)《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6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十一、承包租赁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十二、警示标志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十三、评价检测管理类(中介机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
(三)《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五)《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六)《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九)《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十四、设备设施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十五、检查整改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十六、作业管理类
(一)《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十七、危化品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
十八、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类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十九、烟花爆竹管理类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二十、其它(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风险抵押金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行政许可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6)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标准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6、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货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货值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3、货值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货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处二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执行标准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百分之十给予罚款。
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3、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4、对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百分之十给予罚款。
(七)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下的,处四十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的:
(1)对生产经营单位:
①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③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对有关人员:
①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1)销售收入为五百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2)销售收入为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3)销售收入为一千万元以上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八)法律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完全不具备的,处三万元罚款;
2、不具备其中两条以上安全生产条件的,且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不具备其中两条以下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延期一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延期一个月至两个月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延期两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延期一个月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延期一个月至二个月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延期二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4)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五日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并处七万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四十五日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日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5、超过补办延期手续限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九)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五日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并处七万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四十五日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日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5、超过补办延期手续限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五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四十五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二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三万元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五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四十五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二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三万元罚款;
(5)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五日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并处七万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四十五日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日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5、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一个月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二万元罚款;
3、两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机构建设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两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人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3)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已经建立并落实,但不够健全、落实的不够到位等情况的,处一万元罚款;
2、已经建立但未落实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未建立健全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规章制度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执行标准
1、建立了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少部分不健全、内容不完善、措施不得力的,处二万元罚款;
2、建立了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大部分不健全、内容不完善、措施不得力的,处六万元罚款;
3、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管理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执行标准
1、销售收入为五百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销售收入为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3、销售收入为一千万元以上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四、安全培训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执行标准
1、有上述行为,但未造成恶劣后果的,不给予经济处罚;
2、有上述(二)、(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罚款;
3、有(四)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而未取得的人员占应取得的人数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两人以下未按规定取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千元罚款;
3、三人至五人未按规定取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罚款;
4、全部未按规定取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行为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之一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
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1、一个月以下未办理手续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未办理手续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三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4、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事故处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发生一人至三人重伤事故或者一人死亡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
2、发生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两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3、发生三人至五人死亡事故的,处六万元罚款;
4、发生五人至七人死亡事故的,处八万元罚款;
5、发生七人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6、发生十人至十五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7、发生十五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执行标准
1、发生一人至三人重伤事故或者一人死亡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
2、发生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两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3、发生三人至五人死亡事故的,处六万元罚款;
4、发生五人至七人死亡事故的,处八万元罚款;
5、发生七人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6、发生十人至十五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7、发生十五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情节较为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执行标准
1、一般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2、较大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
3、重大以上事故的,处五百万元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
(1)死亡一人至两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重伤一人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3)重伤二人的,处二万元罚款;
(4)重伤三人的,处三万元罚款;
(5)重伤四人的,处五万元罚款;
(6)重伤五人的,处七万元罚款;
(7)重伤六人的,处十万元罚款;
(8)重伤七人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9)重伤八人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10)重伤九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11)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12)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及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
(1)死亡三人至四人的,处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2)死亡五人至七人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3)死亡八人至九人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4)重伤十人至十四人的,处二十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5)重伤十五人至十九人的,处二十六万元罚款;
(6)重伤二十人至二十四人的,处二十九万元罚款;
(7)重伤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的,处三十二万元罚款;
(8)重伤三十人至三十四人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9)重伤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10)重伤四十人至四十四人的,处四十五万元罚款;
(11)重伤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12)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13)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万元及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
(1)死亡十人至十四人的,处八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2)死亡十五人至十九人的,处一百一十万元罚款;
(3)死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的,处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4)死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5)重伤五十人至五十四人的,处六十五万元罚款;
(6)重伤五十五人至五十九人的,处八十万元罚款;
(7)重伤六十人至六十四人的,处九十五万元罚款;
(8)重伤六十五人至六十九人的,处一百一十万元罚款;
(9)重伤七十人至七十四人的,处一百二十五万元罚款;
(10)重伤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的,处一百四十万元罚款;
(11)重伤八十人至八十四人的,处一百五十五万元罚款;
(12)重伤八十五人至八十九人的,处一百七十万元罚款;
(13)重伤九十人至九十四人的,处一百八十五万元罚款;
(14)重伤九十五人至九十九人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15)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万元及以上七千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16)直接经济损失七千五百万元及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根据事故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处五百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发生一人重伤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2、发生两人重伤事故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
3、发生三人重伤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参照下条标准,以下逐条顺推)
4、发生四人重伤事故的,处四万元罚款;
5、发生五人以上重伤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6、发生一人死亡事故的,处七万元罚款;
7、发生二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8、发生三人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9、发生四人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10、发生五人死亡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11、发生六人死亡事故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12、发生七人死亡事故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13、发生八人死亡事故的,处四十五万元罚款;
14、发生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15、发生十人至十一人死亡事故的,处五十二万元罚款;
16、发生十二人至十三人死亡事故的,处六十万元罚款;
17、发生十四人至十五人死亡事故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18、发生十六人至十七人死亡事故的,处八十万元罚款;
19、发生十八人至十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九十万元罚款;
20、发生二十人至二十一人死亡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21、发生二十二人至二十三人死亡事故的,处一百一十万元罚款;
22、发生二十四人至二十五人死亡事故的,处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23、发生二十六人至二十七人死亡事故的,处一百三十万元罚款;
24、发生二十八人至二十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25、发生三十人至三十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一百七十万元罚款;
26、发生三十三人至三十五人死亡事故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27、发生三十六人至三十八人死亡事故的,处二百四十万元罚款;
28、发生三十九人至四十人死亡事故的,处二百六十万元罚款;
29、发生四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万元罚款;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
七、安全投入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足额提取相关费用,但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但达到提取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执行标准
1、足额提取相关费用,但使用安全费用不足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四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六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但达到提取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使用安全费用不足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八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隐患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执行标准
1、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下企业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四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六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2、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八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罚款。
3、销售收入一千万元以上企业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三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九、应急救援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执行标准
1、为职工配备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处二万元罚款;
2、为从业人员提供了部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执行标准
1、为职工配备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未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的,处二万元罚款;
2、为从业人员提供了部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为职工配备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五万元罚款;
3、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一、承包租赁管理类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7)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8)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十二、警示标志管理类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执行标准
1、经到期复查,安全警示标志已全部增设,但不明显的,处一万元罚款;
2、经到期复查,安全警示标志部分增设的,处三万元罚款;
3、经到期复查,完全没有整改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三、评价检测管理类(中介机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对机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7)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执行标准
1、非剧毒生产、储存装置未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备案的,处二万元罚款;
2、剧毒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备案的,处三万元罚款;
3、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执行标准
1、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下工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1)处一万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四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2、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工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1)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六千元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三万元罚款。
3、销售收入一千万元以上工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1)处二万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机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对有关人员: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该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对机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7)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对机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7)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八)法律规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对该机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7)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九)法律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对机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机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7)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十四、设备设施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执行标准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3)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未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两个周期内未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3)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法代表人和责任人员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百分之十给予罚款。
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2、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3、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4、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百分之十处罚款。
十五、检查整改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执行标准
1、建立的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的、安全措施不够可靠的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三万元罚款;
2、建立的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安全措施不够可靠的,并且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六万元罚款;
3、未建立专门安全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且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3、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矿山企业处三千元罚款;
2、对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百分之十处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执行标准
1、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部分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2、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全部没有整改的,处二万元罚款;
3、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六、作业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执行标准
1、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四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2、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六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3、销售收入一千万元以上,对企业处十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执行标准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1)违反一至三项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2)违反四至六项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3)违反七项以上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1)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2)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3)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1)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2)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3)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十七、危化品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非剧毒危险化学品单位,设置数量不足的,处三万元罚款;
2、非剧毒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设置的,处五万元罚款;
3、剧毒危险化学品单位,设置数量不足的,处七万元罚款;
4、剧毒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设置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执行标准
1、危化品包装有个别或部分不相适应的,处五万元罚款;
2、非剧毒危险化学品包装全部不相适应的,处十万元罚款;
3、剧毒危险化学品包装全部不相适应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1、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因上述违法行为,有个别或部分不一致的,处二万元罚款;
2、非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生上述(一)、(二)项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3、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生上述(一)、(二)项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发生上述(三)项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个别不符合规定的,处二万元罚款;
2、大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处三万元罚款;
3、全部不符合规定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非剧毒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1)采取部分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2、剧毒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1)采取部分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2)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执行标准
1、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1)逾期两个月未进行登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未进行登记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六个月未进行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登记的,处三万元罚款。
2、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1)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罚款;
(3)造成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
3、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1)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造成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
4、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1)逾期两个月未进行登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未进行登记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六个月未进行登记的,处三万元罚款。
5、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1)逾期两个月未进行复核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未进行复核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六个月未进行复核的,处三万元罚款。
6、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1)逾期两个月未进行注销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未进行注销的,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六个月未进行注销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八、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不配合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经批评教育后仍不配合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四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配合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经批评教育后仍不配合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四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十九、烟花爆竹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执行标准
1、没有销售收入的,处一万元罚款;
2、销售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3、销售收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4、销售收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5、销售收入六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6、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生产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④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①违法所得不足五百元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②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③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并处四千元罚款;
④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有上述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2)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罚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违法所得不足五百元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罚款;
(4)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罚款;
(5)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6)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有上述第三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量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量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量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没有销售收入的,处一千元罚款;
2、销售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3、销售收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4、销售收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5、销售收入六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3、经营活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4、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其它(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风险抵押金等)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有较少部分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有大部分未按规定办理的,处六万元罚款;
(3)全部未按规定办理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五万元罚款;
4、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下的:
(1)对企业处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四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六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2、销售收入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1)对企业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八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罚款。
3、销售收入一千万元以上的:
(1)对企业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执行标准
1、少部分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大部分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六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3、全部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十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执行标准
1、资产总额为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2、资产总额为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罚款;
3、资产总额为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执行标准
1、资产总额为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2、资产总额为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六千元罚款;
3、资产总额为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五万元罚款;
4、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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