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中国·东营 www.dongying.gov.cn 2010-6-9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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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59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3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254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
  九、《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
  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
  十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十二、《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
  十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
  十四、《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十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十六、《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
  十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
    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
  十九、《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二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改)
  二十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卫医发[2006]432号修改)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被查处后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被查处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但尚未导致出卖血液人员或者血液使用者感染艾滋病、梅毒、病毒性肝炎等血液传染病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被查处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且导致出卖血液人员或者血液使用者感染艾滋病、梅毒、病毒性肝炎等血液传染病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并处一万元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暂扣许可证;
  2、有(一)、(二)项行为的,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并处二万元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暂扣许可证;
  3、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并处三万元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执行标准
  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
  二、法律规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3、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执行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亿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5)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亿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执行标准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每项处五千元罚款,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每项处五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每项处五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五千元罚款;
  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5)未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十人以下的。
  2、未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十一至三十人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三十一至五十人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五十一人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罚款:
  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②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③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其中之一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④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⑤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
  ①既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又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
  ②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④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⑤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⑥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⑦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弄虚作假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执行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罚款:
  (1)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未设置报警装置的;
  (3)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计量计的;
  (4)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5)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二十人以下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罚款: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的;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4)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5)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二十一至三十人的;
  (6)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3、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三十一至四十人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四十一至五十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5、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五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6、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的,每项处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罚款;
  7、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处二万元罚款;
  2、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罚款;
  3、导致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并处八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7、违法所得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8、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9、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执行标准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并处八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7、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8、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2、收受的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收受的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4、收受的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5、收受的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6、收受的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7、收受的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5、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6、建设项目投资额二亿元以上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中文警示说明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十万元罚款;
  3、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每少检测或评价一次,处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4、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每项处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5、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五万元罚款;
  6、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4、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每项处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5、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6、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执行标准
  1、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五万元罚款;
  2、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1)未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的,处五万元罚款;
  (2)维护、检修现场无专人监护的,处五万元罚款;
  (3)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
  3、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未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万元罚款;
  (2)未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五万元罚款;
  (3)未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每项处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2、逾期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
  4、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执行标准
  1、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五万元罚款;
  2、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十万元罚款;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1)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2)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3)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发生职业中毒十人以下的,处经营所得三倍罚款;
   2、发生职业中毒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死亡五人以下的,处经营所得四倍罚款;
  3、发生职业中毒五十人以上或者死亡五人以上的,处经营所得五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限期不改正的,每项处二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4)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
  ①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并处三万元罚款;
  ②申报不及时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③申报有虚假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十人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十人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十人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十人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3)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十人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十人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4)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十人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十人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5)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十人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十人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6)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十人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十人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7)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8)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9)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10)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每项处五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十人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4、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有一人死亡,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5、造成食物中毒并有两人以上五人以下死亡,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罚款;
    6、造成食物中毒并有五人以上死亡,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满七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七日不满十四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罚款;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十四日不满三十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满两个月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5、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6、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满三十日的,收缴卫生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7、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满六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罚款;
    8、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2、经责令改正后而未改正的,每违反本法第八条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五千元;
    3、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2、查处货值超过一千元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查处货值超过五千元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4、查处货值超过五万元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5、查处货值超过五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2、查处货值超过一千元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查处货值超过五千元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4、查处货值超过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5、查处货值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时间不满七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2、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时间超过七日不满三十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罚款;
    3、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生产经营时间不满七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罚款;
     2、生产经营时间超过七日不满三十日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生产经营时间超过三十日不满六个月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的:
    (1)查处货值低于五千元的,责令改正;
    (2)查处货值超过五千元的,处每五千元货值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2、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
    (1)查处货值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2)查处货值超过五千元的,处每五千元货值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3、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1)查处货值低于五千元的,责令改正;
    (2)查处货值超过五千元的,处每五千元货值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但超出有效期限的,或新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二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
    2、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健康证明超出有效期限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经责令改正后而未改正的,处每人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
    3、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每人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执行标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医疗机构私自采血,采前按卫生部的标准对献血者进行查体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采前未按卫生部的标准对献血者进行查体的,并处九万元罚款;
  3、血站、医疗机构违反卫生部的标准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储存、运输,交叉配血以外的费用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4、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五人以下,并处一万元罚款;
  (2)六人至十人,并处二万元罚款;
  (3)十一人至二十人,并处三万元罚款;
  (4)二十一人至三十人,并处五万元罚款;
  (5)三十一人至四十人,并处六万元罚款;
  (6)四十一人至五十人,并处七万元罚款;
  (7)五十一人以上,并处九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血液的包装袋上应标明:血站的名称及许可证号;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血液的品种;采血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或条形码);储存条件。每缺一项处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血液的储运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各种血液成分储运和运输条件应不同,一种血液成分储运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处一千元罚款;
  3、两种血液成分储运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并处三千元罚款;
  4、三种及以上血液成分储运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并处九千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一次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其中任一项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2、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其中两项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八、法律规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罚款;
  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擅自从事产前诊断两次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九、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4)给患者造成伤害;
  (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行标准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二千元罚款;
  2、擅自执业活动,时间达三个月以上,处三千元罚款;
  3、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四千元罚款:
  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一万元罚款:
  5、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行标准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再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处四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2)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行标准
  1、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2、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3、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处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执行标准
  1、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2、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处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处四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四百元罚款;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处六百元罚款;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八百元罚款。
  十、法律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
  (1)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或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三千元罚款;
  (3)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和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四千元罚款; 
  (4)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四千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或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或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执行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或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
  2、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或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或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处一万元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4、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并受过行政处罚的,处四千元罚款。
  十一、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4)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5)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6)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
  (1)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或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处三千元罚款;
  (3)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四千元罚款;
  (4)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四千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3)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并处四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一万元罚款;
  (3)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3)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4)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或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并处六千元罚款;
  (3)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并处八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或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二万元罚款;
  (3)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处一万元罚款;
  3、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4、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并受过行政处罚的,处四千元罚款。
  十二、法律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
  (1)违反其中一项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反其中两项的,处八千元罚款;
  (3)违反其中三项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印鉴卡。
  十三、法律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停业整改,给予警告;
  2、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五百元罚款;
  3、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4、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处二千元罚款。
  十四、法律规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2、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乘客,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3、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司乘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被查出后积极配合采取措施的,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2、被查出后拒不配合采取措施的,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3、被查出后积极配合采取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4、被查出后拒不配合采取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五千元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法律规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
  (1)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培训和考核工作,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卫生质量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罚款:
  (1)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卫生质量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卫生质量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
  (3)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患者,不调离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卫生质量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4)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卫生质量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
  (3)拒绝卫生监督者;
  (4)“卫生许可证”被涂改、转让、倒卖、伪造者。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一千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为及时报告者。
  7、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三千元罚款;
  8、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五人者,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六至十人者,处三千元罚款;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处五千元罚款;
  4、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处八千元罚款;
  5、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处一万元罚款;
  6、造成死亡者,处二万元罚款。
  十六、法律规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1)有管理组织、制度,不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无管理组织、制度,不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违反第五条规定的:
    (1)有培训,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2)无培训,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第六条规定的:
    (1)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达不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达不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达不到消毒要求的,并处三千元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3、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4、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5、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的:
   (1)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2)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
  (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的,处三千元罚款;
  (2)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执行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十七、法律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设施的:
  (1)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处五千元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五千元罚款;
  3、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其改进:
  1、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2、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职责,处五百元罚款;
  2、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职责的,处一千元罚款;
  3、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处二十元罚款。
  十九、法律规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该企业停产;
  2、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执行标准
  1、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消产品的批准文号。
  执行标准
  1、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撤消生产的批准文号,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生产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2、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处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2、情节严重的,责令该企业停产;
  3、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二十、法律规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执行标准
  1、生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处停产二十天处罚;
  2、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处停止经营化妆品十五天处罚;
  3、生产企业或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并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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