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中国·东营 www.dongying.gov.cn 2010-6-9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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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一、水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7号修订)
  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32号修订)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
  (二)《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31号修订)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
  (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6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五)《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9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
  (六)《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6号)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
    六、清洁生产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2号)
  七、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
  八、排污收费管理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
  一、水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4、拒绝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4、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一万至四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四万至七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倍罚款;
  2、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一倍至二倍罚款;
  3、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二倍至三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执行标准
    1、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四倍罚款;
    2、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3、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4、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五倍罚款;
  5、超标排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并处三万至十万元罚款;
  (2)违法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拆除的,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违法私设暗管的,处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一)项、(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二)项、(五)项、(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倾倒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二十五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4)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倾倒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倾倒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有(四)项行为的: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五万至十五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5、有(五)项行为的: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二十万五至四十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6、有(六)项行为的: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7、有(七)项行为的: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8、有(八)项行为的: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八万至十二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十二万至十六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处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的,处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的,处十五万至三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4、有第二款行为的: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至六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4、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一万至六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新建六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新建六至十吨燃煤锅炉的,处三万至四万元罚款;
    3、新建十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执行标准
  1、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三万至四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
    1、小型企业,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中型企业,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大型企业,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特大型企业,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造成一般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执行标准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至10dB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三万至四万元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按照实际产生量,十吨以下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十吨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
  (1)设备原值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五十至一百万元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设备原值一百至二百万元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设备原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有(四)项行为的:
    (1)擅自关闭、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至四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三万至七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5、有(五)项行为的: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一千至一万立方米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6、有(六)项行为的:
  (1)转移二十吨以下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转移二十吨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转移固体废物,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7、有(七)项行为的:
  (1)按照实际贮存量一千立方米以下的或造成污染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一千至一万立方米的或造成污染面积一百至三百平方米,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污染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8、有(八)项行为的:
  (1)丢弃、遗撒一吨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一吨以上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至六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者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常年存栏量为一千五百头以下猪、九万羽以下的鸡(鸭)和三百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一千五百头以上猪、九万羽以上的鸡(鸭)和三百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二万至八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八万至十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4、有(四)项行为的:
   (1)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数额一倍罚款;
   (2)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数额二倍罚款;
   (3)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数额三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应缴纳数额三倍罚款。
    5、有(五)项行为的: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6、有(六)项行为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三吨以下的,处三万至八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7、有(七)项行为的:
   (1)混合量一吨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混合量一吨至五吨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混合量五吨至十吨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混合量十吨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8、有(八)项行为的:
   (1)混合量一吨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混合量一吨至五吨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混合量五吨至十吨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混合量十吨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9、有(九)项行为的:
   (1)载运五百克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载运五百克至五千克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载运五千克至十千克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载运十千克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10、有(十)项行为的:
   (1)容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容量三十至一百立方米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容量一百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容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11、有(十一)项行为的:
   (1)造成环境污染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造成污染面积三百至一千平方米,处四万至八万元罚款;
   (3)造成污染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12、有(十二)项行为的:
   (1)丢弃、遗撒二吨以下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二吨以上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13、有(十三)项行为的: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三万至七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执行标准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4、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执行标准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执行标准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三千至四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执行标准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五千至七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七千至八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一万五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二万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服务于一千人以下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2、服务于一千至二千人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二千至四千元罚款;
    3、服务于二千人以上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四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的,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三倍以下罚款;
  2、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运送的,并处违法所得零点三倍至零点六倍罚款;
  3、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零点六倍至一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至二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4、违法所得二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
    5、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三)法律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2、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处五万至六万元罚款;
  5、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处六万至八万元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五万至六万元罚款;
  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六万至八万元罚款;
  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在九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4、有(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5、有(五)项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2)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至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4、违法所得四十万至六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十万元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十万元罚款;
  (2)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十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有(四)项行为的:
  (1)量小活度低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量大活度低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量大活度较高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5、有(五)项行为的:
  (1)量小活度低的,处十万至十三万元罚款;
  (2)量大活度低的,处十三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量小活度较高的,处十五万至十七万元罚款;
  (4)量大活度较高的,处十八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六万至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至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违法所得四十万至六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属五类放射源或三类射线装置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2、属四类放射源或二类射线装置的,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属三类放射源的,处四万至六万元罚款;
  4、属二类放射源的,处六万至八万元罚款;
  5、属一类放射源或一类射线装置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2、变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七万至九万元罚款;
  3、伪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九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执行标准
  1、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五万元罚款;
  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五万元罚款;
  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属四类或五类放射源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属三类放射源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3)属二类放射源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属一类放射源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属五类放射源或三类射线装置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属四类放射源或二类射线装置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3)属四类放射源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属二类放射源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5)属一类放射源或一类射线装置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
  ①属五类放射源或三类射线装置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②属四类放射源或二类射线装置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③属三类放射源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④属二类放射源的,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⑤属一类放射源或一类射线装置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六、清洁生产管理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2、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拒不改正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2、公布内容不实的,处三万至六万元罚款;
  3、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且公布内容不实的,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
  4、拒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七、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八万至十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十二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五万至八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八万至十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十二万至十五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有(一)项行为的: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一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2、有(二)项行为的: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三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七万至十万元罚款。
  3、有(三)项行为的: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一万元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二万至三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四万至八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四万至八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二万至四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四万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三万至八万元罚款;
  3、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
  八、排污收费管理类
    法律规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对年度内第一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数额一倍罚款;
    2、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数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3、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数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一万元以下的,处所骗取数额一倍罚款;
  2、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一万至五万元的,处所骗取数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3、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五万元以上的,处所骗取数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不改正的,除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外,并对挪用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一倍罚款;
  2、对挪用资金数额在十万至五十万元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一倍至二倍罚款;
  3、挪用资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二倍至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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