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水资源、水文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4号修订)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五)《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
(六)《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七)《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8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二、水利工程管理、防汛抗旱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六)《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七)《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三、水土保持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四、其它管理类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号)
(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令第23号)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水资源、水文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5)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五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4)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处七万元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三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物体在三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八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3、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逾期十天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逾期十天以上二十天以下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罚款;
(3)逾期二十天以上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五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十吨以上八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八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一百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2、在地下水非限制开采区、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十吨以上三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三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十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3、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五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吨以上八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八吨以上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十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5、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七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五倍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五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十吨以上八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八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一百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2、在地下水非限制开采区、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十吨以上三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三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十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3、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五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吨以上八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八吨以上十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十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5、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七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十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十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五十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十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二万元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二万元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五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1)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执行标准
1、拒不向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1)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处三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七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执行标准
1、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的,或者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4)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拆除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1)设计库容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2)设计库容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3)设计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五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4)设计库容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2、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提请市人民政府:
(1)预计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罚款;
(2)预计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七万元罚款;
(3)预计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九万元罚款;
(4)预计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罚款。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2、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1)在地下水非限制开采区,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凿取水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2)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凿取水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十五天内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三十天以上四十五天以下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天以上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五)法律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罚款;
3、半年内出现三次违法行为的,处七百元罚款
4、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逾期未改正的:
(1)逾期十五天以内未安装到位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二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未安装到位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五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三十天以上四十五天以内未安装到位的,对非经营性的,处八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四千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天以上未安装到位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罚款。
2、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罚款;
(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或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逾期未改正的:
1、逾期三十天以内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六十天以上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十天以内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处五十元罚款;
2、逾期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处一百元罚款;
3、逾期三十天以上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处二百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行标准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三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对非经营性的,处六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二倍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执行标准
1、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十五天以内未安装到位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二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未安装到位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五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三十天以上四十五天以下未安装到位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八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四千元罚款;
(4)逾期四十五天以上未安装到位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十五天以内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三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逾期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六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逾期三十天以上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罚款。
3、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1)取水单位和个人半年内出现两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三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
(2)取水单位和个人半年内出现三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六百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三千元罚款;
(3)取水单位和个人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水利工程管理、防汛抗旱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处六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行标准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五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三十天以内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三十天以上九十天以下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3)逾期九十天以上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一万元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处二万元罚款;
(3)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下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罚款;
2、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强制执行,处三万元罚款;
3、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强制执行,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水源和抗旱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源和抗旱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源和抗旱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计清除费用预算在二万元以下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计清除费用预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清除障碍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预计清除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罚款。
2、设置拦河渔具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清除障碍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罚款。
3、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清除障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预计清除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下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清除障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预计清除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清除障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清除障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预计清除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经责令仍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1)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罚款;
(2)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万元罚款;
(3)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四万元罚款;
(4)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经责令仍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1)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下,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零点五倍罚款;
(2)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3、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经责令仍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1)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罚款;
(2)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罚款;
(3)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万元罚款。
4、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经责令仍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1)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罚款;
(2)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罚款;
(3)预计恢复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的,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三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物体在三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八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1)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3、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1)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4、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5、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6、围垦湖泊、河流的:
(1)围垦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围垦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7、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8、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挖筑鱼塘的:
(1)占用体积在三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占用体积在三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八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八以上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9、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的:
(1)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万元罚款。
10、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1)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二十棵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二十棵以上五十棵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3)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五十棵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1、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或者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三千元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七千元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一万元罚款。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在规定时间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五百元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赔偿损失,在规定时间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一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时间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赔偿损失,处警告、二千元罚款。
(六)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
(1)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2、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1)破坏体积在三十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2)破坏体积在三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破坏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3、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4、在库区内围垦的:
(1)围垦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罚款;
(2)围垦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
5、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1)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在规定时间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赔偿损失,在规定时间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时间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者在规定时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
6、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1)逾期十天内不清除的,处一百元罚款;
(2)逾期十天以上十五天以下不清除的,处三百元罚款;
(3)逾期十五天以上不清除的,处五百元罚款。
7、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占用体积在三十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2)占用体积在三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六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
(七)法律规定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的;
(2)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植的;
(2)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胸径五厘米以下林木或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一至五棵的;
(3)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的;
(4)在水域内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5)在渠堤行驶超重车辆、履带车辆,未对灌区工程及设施造成破坏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2)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六至十棵的;
(3)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挖洞、开沟的;
(4)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的;
(5)个人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五十至二百立方米的;
(2)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十一至二十棵的;
(3)单位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
(4)在渠堤行驶超重车辆、履带车辆,对灌区工程及设施造成轻微破坏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二百至三百立方米的;
(2)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二十棵以上的;
(3)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
(4)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工业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造成灌区水源水质轻微污染的;
(5)在渠堤行驶超重车辆、履带车辆,对灌区工程及设施造成破坏的。
6、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三百至四百立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的;
(2)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建窑活动的;
(3)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四百立方米以上的;
(4)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5)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工业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造成灌区水源水质严重污染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水土保持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执行标准
提请市人民政府:
1、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平方米处二元罚款;
2、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平方米处三元罚款;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平方米处四元罚款;
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标准
提请市人民政府:
1、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处三千元罚款;
2、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五百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处六千元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处一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提请市人民政府:
1、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平方米处二元罚款;
2、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平方米处三元罚款;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平方米处四元罚款;
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提请市人民政府:
1、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处三千元罚款;
2、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处六千元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处一万元罚款。
(三)法律规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标准
1、从事非经营活动,尚未产生危害后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2、从事非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违法所得的二倍罚款;
5、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罚款;
7、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罚款;
8、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法律规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内未办理的,处三千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未办理的,处七千元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办理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其它管理类
(一)法律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提请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1、未造成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2、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五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提请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1、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2、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5、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两个以上等级,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