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广利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广利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利河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利河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广利河流域,是指广利河及其支流流经的垦利县、东营区和东营经济开发区内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广利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注重长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整体规划,由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广利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有关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利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城乡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制定广利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条 在广利河及其支流开设入河排污口的,水利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并对其使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量,避免高毒农药和不合格化肥的使用,减轻农灌尾水和农药废水对广利河及其支流水体的污染。
第九条 城乡规划、水利、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加强广利河流域生态环境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并做好林草植被等地貌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广利河流域内的水利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设施,保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和水量由环保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出水水质和水量由环保部门监督管理。
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停止运行、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
第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方案,及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环保和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资料、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同时,有义务保守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利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三)在广利河及其支流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在河流滩地及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含热废水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对污染损害广利河水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六条 广利河流域内,严格控制化工、印染、食品发酵等项目建设;严禁新建造纸制浆、制革、电镀、炼油、炼焦、石棉、硫磺、磷肥等项目。
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尾水不得排入广利河及其支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利河流域城区段沿岸配套建设垃圾收运系统,及时清理垃圾。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及工程建设,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沿河强排泵站不得向广利河及其支流进行强排。
第二十条 向广利河及其支流排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资料。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因特殊情况闲置或者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登记。需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同时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有相应污水处理设施;
(三)设有专用检测井。
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排放废水的排放口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各项水污染物的排放,严格执行《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一级标准。
污水处理厂各项水污染物的排放,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和质监总局《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并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加压排放污水;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车场、厕所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栅、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必要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的;
(三)工业企业私设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的;
(六)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保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利河及其支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坏林木植被或者占用林地的,由林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水利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设施,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