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营 www.dongying.gov.cn 2009-11-4 来源:东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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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发〔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东营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困难居民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减免、报销、补偿、资助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包括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城乡一体、分类救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商业保险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到劳动保障或者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转外就医的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七条 资助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医疗保险。
  第八条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因病住院,年度个人负担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按不低于6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情况,按照收支统筹、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分段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因病住院,年度个人负担10000元(含10000)以下部分,按不低于5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情况,按照收支统筹、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分段救助;
  (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年度个人负担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按不低于2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情况,按照收支统筹、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分段救助。
  第九条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因病产生的年度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7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4000元;
  (二)城乡低保对象因病产生的年度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元。
  第十条 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患病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可以凭定点医院诊断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医前救助,医前救助年度最高额度为5000元。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按照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在非定点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医疗保险等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能提供有效证件、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或者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补偿、资助凭证的;
  (四)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六)因赌博、吸毒、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能证明申请人是本办法救助对象的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4.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住院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5.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补偿凭证;
  6.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资助情况证明。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意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民政部门对县区上报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确认,并按规定程序下拨资金。(五)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审定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及大额医药费补偿;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实施的医前救助;
  (三)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医疗资助;
  (五)其他单位或者社会给予的资助。
  第十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各县区财政每年安排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从市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2%;
  (三)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设置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年度结余资金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0%,上年度结余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当年的救助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挪用救助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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