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国·东营 www.dongying.gov.cn 2006-11-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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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年6月起施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

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

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

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

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

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

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

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

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

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

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

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

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

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

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

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

,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

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

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

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

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

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

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

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

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

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

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

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

,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

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

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

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

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

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

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

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

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

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

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

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

、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

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

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

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

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

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

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

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

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

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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