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500553389757M/2024-04069 | 发文字号: | 东人社发〔202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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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主题: | 综合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3-29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失效日期: |
11370500553389757M/2024-04068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东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完善规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东人社发〔2024〕1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各县区税务局、市属开发区有关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胜利分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不断改善参保居民生活,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22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23〕19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完善我市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调整居民养老保险缴费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构成。鼓励多缴长缴,提高待遇水平。
(一) 个人缴费。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全市统一设为每年350元、5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7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个人缴费总额不超过当地最高缴费档次。参保人年度首次缴费档次较低的,可在本年度内选择较高档次进行二次差额缴费。
(二) 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本村(居)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按年度缴纳,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之和不超过当地最高缴费档次,不得跨年度补缴。年度首次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金额较低的,可在本年度内二次缴费。
二次缴费时已迁移户籍的,首次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之和超过新户籍地最高缴费档次的,不再二次缴费。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350 元和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8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80元。各县区(开发区)政府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引导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0元,剩余部分按参保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承担。
参保人因年度首次缴费档次较低在本年度内选择较高档次进行二次差额缴费的,政府按最终个人缴费档次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二次缴费时已迁移户籍的,缴费档次和缴费补贴按新户籍地标准确定。二次缴费与首次缴费产生的缴费补贴差额由新户籍地承担。首次缴费超过新户籍地最高缴费档次的,不 再二次缴费。
(四)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含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代缴350元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按参保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承担;同时给予不低于60元的缴费补贴。在政府代缴外困难群体又自行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按照代缴和自行缴费之和对应缴费档次 (无对应缴费档次的,按就近就高缴费档次 )的补贴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参保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困难群体代缴身份的,不叠加享受代缴政策。
以上缴费困难群体按照民政、残联、乡村振兴局等部门核准的本年度的身份进行确认。
(五)参保人应当逐年缴费。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按规定参保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允许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当年一次性补缴,参保人应当在到达待遇享受年龄前6个月内办理,补缴不享受缴费补贴,不计入年限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转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原农保缴费年限。
(六)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 60周岁的人员,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缴费年限低于待遇享受规定年限需要补缴的,自补缴费用到账的次月起计发待遇,之前待遇不予补发。
(七)参保人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当年可自愿缴纳本年度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在待遇享受年龄前办理,自达到待遇享受条件的次月起计发待遇;在待遇享受年龄后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的,自当年养老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新待遇计发;已办理待遇享受手续的不再缴纳。
二、做好个人账户管理
(一)经办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发现存在应发未发待遇,可优先使用参保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发放,无法发放的,可发放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计息: 因死亡办理注销登记的,计息至死亡当月;因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办理注销登记的,计息至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当月;因丧失国籍办理注销登记的,计息至丧失国籍当月。
(三)对于因死亡原因停发待遇满一年,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未多享受待遇的,经办机构经多种渠道确实无法联系到参保人家属(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联系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封存于社保基金并留存个人相关信息。封存后,不再统计为参保人员。封存账户如有家属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办理。存在需追回多享受待遇但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足以抵扣的可参照执行,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不足以抵扣的不予封存。
三、规范城乡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跨制度衔接
参保人享受待遇前需办理省内城乡养老保险跨制度衔接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最后参保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和居民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归集参保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并判断参保人是否符合待遇享受条件。
对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其居民养老保险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衔接联系函,两地协同办理后续衔接手续。
对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且参保人放弃延长缴费,选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其居民养老保险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信息,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手续。
四、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省内归集
(一)处于缴费年龄段的参保人在省内迁移户籍,应在新户籍地办理参保登记,无需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前,由最后参保地(归集地)经办机构归集个人账户基金,归集完成后按规定办理待遇享受手续。归集前,在各地保留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相应经办机构按规定计息。
(二)办理参保登记、待遇核定、跨制度衔接、跨省转移接续时,经办机构应核查参保人省内外参保状态,避免出现重复缴费、应归集未归集以及应转移未转移等情况。
(三)居民养老保险存在重复缴费(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按照先归集后清退的原则,由参保人自行选择保留其中一份缴费,其他缴费(扣除政府补贴)由 归集地予以退还。
五、明确缴费年限计算
(一)参保人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含视同缴费,下同)和居民养老保险费,退还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的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一年计算。
年度内仅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累计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每12个月计一年,不满12个月按一年计算。
(二)参加原农保人员,核定待遇享受条件时,原则上应包含原农保折算年限。其中,选择一次性补缴的,在核定其缴费年限上限时,原农保折算年限可不计入。
原农保折算年限,享受“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后(不含补缴年限),每多缴1年,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每月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3元”的优惠政策。
六、规范一次性补缴
严格执行有关补缴政策和本通知规定,引导激励参保居民稳定缴费。一次性补缴不享受缴费补贴,不计入年限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转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原农保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仅限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只能逐年缴费。除政策规定外,不得违规对居民养老保险的中断缴费年限进行补缴。对于已领取待遇人员,不得再次补缴增加缴费年限。对于已缴费的档次标准,不得跨年度再次补缴更改。
七、明确服刑人员相关政策
(一)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前领取待遇及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服刑期满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补缴可覆盖服刑年度,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待遇。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继续服刑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从裁定、决定作出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待遇领取人服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八、稳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计发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人员,可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中自愿增加缴费年限的,允许按规定补缴,自补缴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补办登记手续或补缴手续之前的待遇不予补发。
(三)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为参保人更正出生日期,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更改年龄的,自参保人提出申请的次月起按更改后的年龄确定相应待遇,不溯及既往。
(四)除提前领取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超过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计发系数外,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系数一律按139计算。已按其他系数计发待遇的不再调整。
(五)重度残疾人申请提前领取待遇的,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待遇,之前待遇不予补发。
九、 规范待遇领取和追回
(一)落实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省统一安排部署,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适时适度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且不低于省定增长额度。
(二)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的待遇,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26号)等规定予以追回。
(三)领取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同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的,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上述人员已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含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应全部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还本人,追回的基础养老金可用于抵顶当年或以后年度财政补贴。
(五)参保人因服刑或死亡未停发待遇、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形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暂停或注销登记,并追回多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含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追回的基础养老金可用于抵顶当年或以后年度财政补贴。追回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以下规定办理: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原渠道记入个人账户;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自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当事人退还多享受待遇后,需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丧失国籍的扣除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加强基金管理
(一)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各项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不断优化存款结构,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优惠利率,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风险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审计、巡视、检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对各县区(开发区)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结算挂钩。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7号)要求,2017年及以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增结余不少于80%的资金用于委托投资。各县区(开发区)要按要求及时足额上解结余基金,同时要合理确定新增结余基金存储结构和存储期限,避免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造成利息损失。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将收益以记账方式归属于个人账户,维护参保人权益。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基金各项收益综合测算后统一确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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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科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