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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预防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6-21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语音播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工伤预防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工伤预防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规范工伤预防项目立项评审、宣传培训、问题诊断、措施制定、评估验收等专业技术相关工作,促进我市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开展,不断推进我市工伤预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应急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印发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0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73号)、《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预防“暖心护航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东人社字〔2021〕77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东营市工伤预防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6月19日      

(联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

东营市工伤预防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本市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加强东营工伤预防项目管理工作,规范工伤预防项目初评、评审、评估、验收等流程,提高工伤预防项目立项评审、宣传培训、问题诊断、措施制定、评估验收等专业技术相关工作水平,根据《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山东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鲁人社规〔2018〕3号)、《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人社部发〔2020〕90号)、《山东省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实施方案》(鲁人社字〔2021〕73号)、《东营市工伤预防“暖心护航行动”实施方案》(东人社字〔2021〕77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组建东营市工伤预防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分行业领域分类建设,主要包括工伤保险政策、法律法规、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含职业卫生、医疗急救、精神卫生等)、安全生产(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交通安全、石油天然气、机械制造、电力安全、消防安全、应急救援、工贸等领域)、宣传培训、综合管理等方面,并可以结合工伤预防工作实际调整专业类别设置。

专家库专家的资格审核、聘期调整、年度考核、档案维护、系统管理和纪律监督等日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专家库专家入库确认、考核评审和聘任解聘经东营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工伤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

第三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为本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撑,在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全过程出具初评、评审、评估、验收意见,提高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实效性。

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当接受部门委派积极参与本市特殊工伤事故案例的现场调查、勘察,提供专业技术分析,协助做好本市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教材开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实行部门推荐和公开选聘相结合的办法,可以从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保经办、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住房城建、交通运输、工会等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专家人选中择优选择,也可以结合工伤预防工作需要,从社会公开选择具有相同能力水平的工伤预防专家人选。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宣传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各行业领域从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财务管理、法律事务、宣传培训等相关方面的专家均可申报我市工伤预防专家人选资格。

第五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确认后,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增减管理。

专家库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统一颁发聘书和工作证, 聘用期为三年。聘期期满,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专家聘期工作能力水平、评审评估情况等报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作出是否续聘的决定。

入库专家续聘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按照专家聘用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重新颁发聘书和工作证。入库专家不予续聘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将解聘情况书面函告专家及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示。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相关工伤预防工作,原则上应邀请专家库中的专家,并按照相关规定由使用单位向专家支付相应的专家费用。

专家所开展的工作仅为使用单位和所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不具有行政权力,不替代和承担使用单位和所服务单位的行政主体责任。专家对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法律后果负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工伤预防专家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聘用、考核、评价、解聘专家的重要依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专业领域、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情况;

(二)工作内容,包括参评项目、参评时间、项目地点、评审意见、评估意见、出具结论,参与的调查、宣传、培训、课题、标准、教材等情况;

(三)聘用情况,包括聘期管理、续聘解聘、年度考核、违规违纪、信用评价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本人情况发生变化,专家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第七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2.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无重大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3.热爱工伤预防事业,愿意参加工伤预防相关工作,身体健康,有时间条件,能胜任现场工作。

(二)专业条件

熟悉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及工伤预防的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掌握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政策水平,在相关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现场发现、分析和解决事故隐患的能力,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工伤预防方面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省市应急管理专家资格;

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伤预防项目管理部门和本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已纳入行业领域专家库的专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纳入工伤预防专家库。各级人社、财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住房城建、交通运输、工会等相关部门业务骨干可优先纳入工伤预防专家库。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按以下程序,将工伤预防专家纳入专家库:

(一)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推荐;

(二)填报《东营市工伤预防专家推荐表》(附件1)并提供具备专家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实推荐材料,综合评审专家资格、专业背景、履职能力,提出拟聘(新增)专家名单;

(四)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按照分级分类原则择优选择确认拟聘(新增)入库专家名单;

(五)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门户网站对新增拟聘入库专家人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六)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审议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专家库入库专家;

(七)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向确定聘任的专家发放聘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义向所聘专家颁发聘书;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工伤预防相关工作并有权按规定获得劳务报酬;

(三)有权直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工伤预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参加专家库相关活动,参与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的专家培训;

(五)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评选人才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六)开展专家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减损应获得的权益。

第十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工作原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标准,公正、客观、科学地完成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二)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被服务(调查)对象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妥善保管有关材料,不得丢失、损毁或挪作他用;

(三)遵守回避制度,与服务对象之间存在利益关联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主动申请回避;接受委派单位提出的正当回避要求;

(四)遵守廉洁制度,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五)签订《东营市工伤预防专家承诺书》(附件2),并履行承诺书相关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六)根据评审、验收相关工作规则,对本人初评、评审、评估、验收意见签名确认;

(七)及时更新、记录和反馈参加评审等工作情况,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当主动报告,积极参与年度考核;

(八)突发重大工伤事故、职业卫生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下,接受委派单位委派并应当按要求时限到达现场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独立评审、保密、回避、廉洁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开展工伤预防项目初评、评审、评估、验收, 应当按照“择优抽取,分类管理”的原则,从专家库择优抽取各领域专业小组至少一名专家。抽取专家由五人以上的单数分别组成专家组(专家评委会、评估验收专家组)。

因被抽取专家个人原因无法参加的,按照抽取原则从专家库择优抽取对应领域专家补充参加。

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工伤预防专家可从省或其他市工伤预防专家库选取。

第十三条  被抽取专家按照规定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立项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接受委派参与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或实施方案的立项建议、拟订、分析、调研、论证工作;对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申报单位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初评、审核、评估,并可提出调整修改建议;对参加遴选的工伤预防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并提交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

项目遴选时,专家评委会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进行专家及项目双抽签评审。

(二)评估验收。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择优抽取专家组成评估验收专家组,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工作,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验收评估报告。

项目评估验收时,评估验收专家组通过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对照绩效目标确定的指标进行综合分析。

委派第三方或公开招标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会同市社保经办机构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估验收专家组,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工作,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验评估报告。

(三)工作督导。参与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推进和跟踪管理,提出加强项目推进和跟踪管理实施的意见。参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实地调研检查,排查隐患、提出整改措施与实施评估验收工作。

(四)事故调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委派工伤预防专家参加本市重大、疑难等特殊工伤事故案例的现场调查,进行现场勘查、调阅相关资料,提供专业咨询,提出专业性事故分析意见,协助开展同类多发事故技术原因分析、对策措施制定和相关工伤预防工作。

(五)宣传培训。参与工伤预防政策解读、工伤预防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理论研究。参与工伤预防政策研究、课题合作、标准制定、教材开发等工作。

第十四条  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专家组(专家评委会、评估验收专家组)可设置专家组长。

根据被抽取专家工作态度、管理能力、专业技术、业务水平、职业修养、科研成就等择优选择专家组长,经其本人同意后确定,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如实汇总所在小组专家的书面初评、评审、评估、 验收意见等,组织开展集体研究,形成初评、评审、评估、验收书面意见或者相关报告。

(二)配合做好对专家履行工作职责的小组考评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专家初评、评审、评估、验收工作能力。

(三)研究借鉴国内外工伤预防工作经验,对规范开展工伤预防项目专家评审评估工作机制提供意见建议。

参与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家,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估、评审或验收专家。

第十五条  开展工伤预防项目初评、评审、评估、验收工作,入库专家应当接受委派单位提出的正当回避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取的入库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相关工作涉及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人所在单位直接参与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项目。

(二)本人、直系亲属与相关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其他可影响公正开展初评、评审、评估、验收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接受委派,开展工伤预防项目初评、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时,享有专家劳务费保障,专家劳务费由委派单位承担,具体费用标准参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家库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每年从职业道德、专业技术、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业绩等方面对专家库入库专家进行年度考核。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填写 《专家年度考核表》(附表3),报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评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年度考核结果向入库专家所在单位通报和进行公示。

专家库入库专家积极参与特殊工伤事故案例现场调查,提供专业技术分析,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的,同等条件下年度考核评优。当年未参与评审验收调查等工作的专家,不纳入年度考核评优。

第十八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终止其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

(一)弄虚作假骗取相关资格的;

(二)专家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派或接受委派后无故不参加达到三次的;

(四)因身体、年龄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出具虚假专家意见的;

(七)利用专家身份为本单位或他人联系业务,推销产品的;

(八)在工伤预防工作中非法收受被评审、调查单位财物的。

第十九条  入库专家在工伤预防项目初评、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经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同意后,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分别负责同级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也可依托市级或其他县区工伤预防专家库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0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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