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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70500493400677F/2021-1556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自然保护区管委会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文件编号: 成文日期: 2021-12-30
索引号: 12370500493400677F/2021-1556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自然保护区管委会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文件编号:
成文日期: 2021-12-30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执法依据清单

2021-12-30
自然保护区管委会
语音播报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执法依据清单
实施主体事项类型项目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公开范围前置条件行使状态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开发利用海洋或海域资源、填海、兴建工程,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或者违反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向海域内弃置或拒不清除垃圾、废弃物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3.【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4.【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8.【部委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部委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无照经营的处罚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1.【部委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84号)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3.【部委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国务院,2019年4月修改)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的处罚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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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法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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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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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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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1.【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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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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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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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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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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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的处罚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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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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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强制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强制代履行环境污染责任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3.【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地方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地方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7.【部委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强制责令恢复原状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法律】《水法》(2002年8月通过,2016年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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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4.【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5.【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六)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7.【部委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8.【部委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12月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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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强制对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物品等查封、扣押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检查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检查环境执法检查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检查对广告的监督检查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部委规章】《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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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检查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部委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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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行政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及重点森林消防单位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541号令发布,2008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制与安全管理科向社会公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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