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失信主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中有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失信人名单实行“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用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般失信行为:
(一)用人单位有查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有败诉的;
(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依法申报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在人社部门提供的公共就业服务中,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各类就业创业资金或获取不当利益的;
(五)骗取、套取其他财政补贴及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
第七条 企业法人及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予以联合惩戒。
第八条 用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严重失信行为:
(一)用人主体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
(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八)拖欠工资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十一)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十三)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一般失信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采取信用提醒、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提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一般失信行为有其他联合惩戒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日常监管、政策扶持等方面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四)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五)限制或取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六)限制或者取消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七)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八)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自然人的严重失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按照规定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活动资格;
(三)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三)严重失信记录纳入公务员诚信档案;
(四)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五)按照规定限制申报相关职称、限制办理执业登记、年审等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管理与修复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将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期限等,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复核,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申辩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列入决定应当列明: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相关责任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
(二)列入事实、理由、依据、期限、惩戒措施、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名称、联系方式;
(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
(四)整改方式和期限、信用修复方式等名单退出方式告知等。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东营”等相关媒介上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失信惩戒名单信息。
第十六条 因发生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1年,期满自动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情形或再次发生第八条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3年,期满自动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的规定,对首次因发生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失信惩戒名单的失信主体,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其在3个月内整改。失信主体整改到位后,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将其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第十八条 未按时整改的失信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已经履行义务和书面信用承诺等相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修复申请6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后,将其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第十九条 用人主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但是具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一)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被再次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二十条 失信主体被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失信主体移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失信惩戒名单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东营”等相关媒介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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