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市场登记管理
一、市场登记管理对象
市场登记管理的对象是商品交易市场。所谓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一个或多个经营主体开办,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介入,并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7月22日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对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及其他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罚。
二、市场的年检
年检是登记主管机关对已开办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凡是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均需参加年检。当年登记注册的市场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每年的年度按照规定,及时向辖区内的市场开办单位发出年检通知,统一部署辖区内的市场年检工作,明确年检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二)市场开办单位领取并填写年检报告书,连同《市场登记证》送交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三)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在《市场登记证》正面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四)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发还《市场登记证》。
另外,需要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可结合年检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节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
一、集贸市场管理
(一)市场开办主体管理
市场开办主体是指投资开办市场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济组织。市场开办主体承担着市场的部分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职能。比如市场的物业管理、内部组织的建立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开办主体的监督管理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是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是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市场经营主体的管理
市场经营主体主要是指依法参与市场活动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即参与市场交易的卖方,也就是参与集贸市场交易活动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上以不同的经济角色支配着市场客体,成为商品交换中最活跃的因素和市场运行的基础。当前除农民自产自销外,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才能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管,一是严格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核,把好市场准入关;二是加强对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强化日常管理。
(三)市场客体的管理(上市商品的管理)
1、所谓市场客体,就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的总和。《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法律法规允许上市交易但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者出具证明的,从其规定。
2、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从国家的长远利益和安全考虑,对影响国计民生的十一种商品做了限制。
(1)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2)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以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3)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4)假冒伪劣商品。
(5)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6)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物品。
(7)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8)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9)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10)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四)交易行为的管理
市场交易行为,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对市场交易规则的认同和遵守状况,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秩序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秩序。
对市场主体及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是维持良好市场秩序的基础和前提。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市场交易主体容易从事一些偏离市场交易规则的违法违章行为,导致市场秩序紊乱。只有加强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市场秩序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使市场处于良好状态。
目前,国家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行为有如下规定:
1、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农民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可以不办理营业证照。
2、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3、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4、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定协议;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及设施。
5、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6、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赁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7、集贸市场内禁止的行为: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集贸市场的规范化、文明化
1、开展规范化、文明化集贸市场创建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在集贸市场开展规范化、文明化创建活动,一是可以进一步明确市场开办单位的职责,督促市场开办单位认真履行职责;二是可以提高经营者文明经商意识,树立法制观念;三是可以规范市场管理人员执法行为,提高其业务素质,克服执法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2、集贸市场规范化、文明化创建活动的内容
(1)市场设施规范和市场服务规范
市场设施规范和市场服务规范就是对市场的交易场所及条件进行规范。要求市场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及服务条件。
一是设有市场服务机构,有健全的消防、治安等内部管理机构。
二是建立明确市场开办者职责和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制度;有防火、防盗、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是有市场文明业户评比制度;有完善的市场交易规则及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是市场内各项设施统一、规范、整齐划一;具有电信、银行、饮食服务能力;设有停车场、广播通讯设备;有良好的供水、排水设施,配套方便、清洁卫生的公厕及垃圾收集或处理设施;配备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是有政策法规、价格行情、违章查处公告栏;设立意见箱、投诉电话;有醒目的安全疏导标志牌及摊位布局示意图。
六是工业品市场要求柜台、货架设置规范统一;商品一律上柜(架)经营;专用营业房装饰、灯光布置良好;设有与营业项目相关的设施,如试衣镜、服务台、顾客休息专座等;有市场信息网络并实行计算机管理,设立电视监控系统。
七是农副产品市场出售熟食品及其他直接入口食品,要求有防尘、防蝇设施,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宰鸡、杀鱼业户要有专用设施,并保持场地清洁;工具售货,货款分开,生熟分离;肉、禽商品要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标志及证明;经营熟食品业户要衣帽整洁,有健康证。
市场设施规范及市场服务规范的核心是优化市场交易环境,改善服务质量。因此,各类市场的开办单位应进一步明确职责,不断强化职能,依法切实履行好职责。
(2)市场经营行为规范
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对市场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职业道德进行规范。其目的是约束经营者守法经营,做到文明经商、明礼诚信。市场经营行为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持证上岗、亮证经营。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统一悬挂《营业执照》,佩带《经营证》胸章,并做到人证相符;做到划行归市,分类摆放,摊位编号,对号入市。
二是消费者的权益应得到尊重和维护。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中明码标价;不经营假冒伪劣及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的商品;无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等。
三是文明经营、热情待客。经营中使用文明用语,对待消费者热情周到等。
(3)市场管理规范
即对市场管理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管理制度的建立、依法行政和文明管理水平三个方面。
一是在制度建设方面,实行政务公开,设立检举箱,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市场宣传制度,充分利用广播、招贴画、黑板报等媒体对经营者及时进行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建立并开展“文明摊位”、“星级文明户”等评选制度。
二是在依法行政方面,尽职尽责,监管到位,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市场内发生买卖纠纷及损害经营者、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及时到场依法处理;查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三是在文明管理方面,执行公务,要做到着装整齐、仪表端庄、用语文明、态度和蔼、廉洁自律、服务热情。
二、商品展销会管理
(一)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具备的条件
商品展销会的申办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申办单位应当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或机关法人。
2、必须具备与所举办展销会类型、规模相应的资金、场所、设施。
3、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二)商品展销会登记机关职责
商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市)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机关职责主要有:
一是对商品展销会主办单位的监督管理。对主办单位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登记审核方面,切实把好商品展销会准入关。申请商品展销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刊播广告。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对参展经营商的监督管理。主要审查参展经营者《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销售的商品及销售方式与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是否相符,有关的证件及手续是否齐全。
三是严厉查处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招商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及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利用举办展销会之机骗取参展企业摊位租赁费、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四是配合文化、公安等部门查处宣传封建迷信、色情等不良文化现象;配合医药管理部门,严厉查处利用商品展销会之机,销售未经医药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医疗器械等特种商品;规范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好各类展销会市场秩序。
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理的主要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履行登记和监管职责,具体内容如下:
1、柜台的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2、柜台的出租方、承租方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出租方、承租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3、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二)出租方、承租方应当履行的义务
出租方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应当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承租方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三无”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三节重要商品管理
一、重要商品管理的主要内容
加强对重要商品的管理,主要是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运用行政法律法规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主体、客体、载体、交易行为等方面实行有效的控制,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重要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对重要商品市场主体的管理
对重要商品市场主体的管理就是对重要商品经营者的管理,主要是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参与重要商品经营,目前仍需具备某些前置条件。如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必须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籽棉收购加工业务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从事小轿车经营业务必须具有小轿车经营资格等,在具备资格的情况下,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任何不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重要商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将依法查处和取缔。
(二)对重要商品市场客体的管理
对重要商品市场客体的管理就是对进入市场流通的重要商品的管理。凡是法律法规允许自由购销的重要商品,都可以进入市场自由交易。但是由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重要商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假冒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说明书的产品,无厂名、地址、品名的“三无”产品,应具有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等都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三)对重要商品市场载体的管理
对重要商品市场载体的管理,就是指对交易场所和市场组织的管理。市场组织指市场形态的组织者,即市场主办者和市场上的服务性组织。部分可集中交易的重要商品市场可以是各种专业重要商品市场或综合性市场。这些市场,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组织设立,其他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也可设立重要商品市场。
二、粮食市场管理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粮食收购方面的有关规定
1、准入条件:《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2、准入程序:《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许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3、粮食经营者义务:⑴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⑶应当告知或者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⑷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⑸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粮食的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有关规定
1、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库存义务,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
2、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的标准和要求。比如,加工粮食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销售粮食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
(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方面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规定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国家对棉花的收购、经营管理有何规定?
(一)供销合全社的棉花经营部门是受国家委托购销、加工棉花的统一经营单位。良繁区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区(场)内生产的棉花。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供销合作社内部非棉花经营单位,各类企业和党政军机关以及社会团体等所属公司)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加工和销售棉花。
(二)各地棉花经营单位要坚持谁签订合同谁收购的原则,不得跨区收购,不得争收抢购不属于自己辖区范围内的棉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加强对省、地县毗邻地区收购秩序的协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在棉花购销、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的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各种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单位,严厉打击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套购及倒买倒卖棉花的活动。坚决取缔私下交易的棉花市场。没收非法收购的棉花。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殴打棉花收购检验人员、干扰正常收购秩序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三)基层棉花收购站、加工厂、农业部门良种棉加工厂收购、加工的棉花,一律交给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并按国家计划调拨供应,不得自行销售。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或通过非棉花经营单位购买棉花。违反上述规定的,以投机倒把行为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其货物或全部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没收的棉花,交当地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并纳入国家调拨供应计划。停止生产、销售小轧花机和小打包机,已经生产的要予以查封。坚持取缔非法的小轧花厂、小打包厂、查封枵没收其加工设备。
(四)棉花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的制作与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决定,当地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调出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解计划发放,一车一证。为加强棉花市场管理,主要产棉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提出设立临时检查站的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主要运输通道上设立临时性的检查站,对棉花运销进行检查。对正常调拨并持有合法手续的,予以放行。对无证运销的,应予查扣,属于漏办的,可予限期补办,确属非法倒买倒卖的,按上述第三条规定处理。新疆棉花出疆继续执行现有规定。
严禁倒卖准运证。对倒卖准运证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
(五)各级棉花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不准抬级抬价和压级压价。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棉花收购、供应价格,不得以任何名义搞价外加价。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棉花价管理监督,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抬价收购和销售棉花的单位,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棉花市场管理关行分级分部门分责任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棉花市场管理举报站和举报电话。对违反上述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经营单位或政府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下级机关难以处理的问题,应逐级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四、成品油市场管理
国家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包括成品油经营单位的审批和对成品油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的管理两部分。
(一)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审批有如下规定:成品油经营单位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并具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比较健全的成品油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芝专业培训获得储运、计量、化验、消防资格证书,并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有不少于200万元的注册酱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和接卸能力。没库建设要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库容不少于1500立方米。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2.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的要求。(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货渠道。(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3.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的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处理:地方批发企业,经省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市级财(经、计经)办(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二)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有如下规定: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部、铁路、外贸、民航、农垦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征税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国内销售。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外贸企业未经外贸部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门从事经营港口船舶燃料供应的专业性公司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征税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四节 生产要素市场管理
一、生产要素市场构成
生产要素市场划分为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生产要素市场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生产要素市场的管理是对生产要素再生产过程中流通领域的管理。生产要素只有在变为商品进入市场之后,才成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对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生产要素市场的主要内容:
(一)对生产要素市场进行调查研究。
(二)加强内部协调和外部协调。
(三)发挥整体功能,加大管理力度。
(四)规范市场中介机构,实现管理突破。
三、经纪人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一是经纪资格的认定;二是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是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是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是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节 农产品质量检测
检测工作要按照制定计划、拟订方案、下达任务、样品抽检、样品检测及判定、结果确认、消费警示公布、汇总处理、结果处理、存档十个环节进行。
一、制定检测计划。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及当前任务,县局、分局制定年度和月检测计划,内容包括总体考虑、主要工作任务、方法步骤、保障措施、要求、责任分工及完成时限等。
二、拟定方案。依据检测工作计划,县局、分局拟定出具体的检测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时间安排、检测的范围、场所、种类、方法、要求等。抽检其它一些重要商品,还要计划抽检的样品组数和本次抽查的总样品组数及每组抽取的样品数量,明确标准、项目。
三、下达任务。检测方案一经批准,要组织相关人员熟悉方案,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进行必要的岗位练兵。根据检测计划安排,提前通知被检单位辖区工商所(分局)做好检测的接应和配合工作。
四、样品抽检。样品抽取采用例行抽检和消费者投诉送检两种形式。例行抽检要填写《农产品检测登记台帐》,消费者投诉送检要填写《消费者投诉送检登记台帐》。例行抽检应确认经营主体并有经营者在场时,由两名检测人员随机在农产品中抽取少量样品,并及时进行编号登记。
1、批发环节。工商所对辖区内蔬菜批发市场、水产品市场每天组织检测。检测批次不低于上市批次的50%。蔬菜批发市场检测的品种主要是青菜、芹菜、菠菜、大白菜、韭菜、包菜、茼蒿、空心菜等;水产品批发市场检测的品种主要是各种鱼类、虾蟹、海蛎、鱼丸、虾仁、鱿鱼等水产品和牛百叶、海蛰、海米粉、鱼皮、牛筋、牛肚、鸭鹅掌等水发产品。每天上午9:00前将检测结果进行公示。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按照承诺,退出批发市场,自行销毁,不得交易。
2、零售环节。工商所对辖区内天天农贸市场每天组织抽检,每天上午10:00前公布检测结果。检测的品种主要有各种蔬菜、肉类、水产品(各种鱼类、虾蟹、海蛎、鱼丸、虾仁、鱿鱼等水产品和牛百叶、海蛰、海米粉、鱼皮、牛筋、牛肚、鸭鹅掌等水发产品)、面、米、豆制品(主要品种有腐竹、粉丝、米粉、粉条、面粉、馒头、面条、竹笋、榨菜等)、各种熟肉制品(主要品种有火腿、腊肠、熏肉、香肚、腊肉、红肠、肉肠、香肠、肴肉、酱腌菜等)。检测批次不低于30批次。工商所对辖区内的超市实行定期抽检,每周抽检不少于2次,每次抽检的品种有蔬菜、肉类、水产品、面、米、豆制品及各种熟肉制品,每次抽检不少于10个批次。检测当日上午10:00前将检测结果进行公布。工商所对农村大集在交易日组织检测,检测批次不少于10个批次,检测结果于当日上午10:00前公布。
3、巡查环节。市局、县工商局、分局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市场的肉菜粮质量进行随机抽检。市局检测办公室每周抽检市场不少于5处,抽检批次不少于30个批次,每半月汇总一次情况,编发检测动态,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县工商局、分局每天对县区驻地的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进行一次抽检,检测批次不少于10个批次,每周编发检测动态,并报市局,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五、样品检测及判定。遵照检测仪器的使用说明,按程序认真操作。检测标准:现有检测仪器、试剂说明及标注标准。
六、结果确认。检测结束后,检测人员将检测结果如实填入登记台帐,并及时送达被检经营者及市场开办单位进行结果确认,被检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表明理由。
七、消费警示公布。可采用三种形式:一是市场公布,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每日公布;二是网上公布,市局、县局、分局通过红盾信息网每月公布;三是社会公布,通过各级新闻媒体定期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检测时间、市场名称、检测品种、检测结果等,在市场内应公布摊位号或经营者姓名。
八、汇总分析。检测人员要对检测结果汇总,进行综合分析,对不合格农产品要分析原因,提出报告建议,并写出阶段性情况分析,及时上报。
九、结果处理。对经营者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要按照承诺书规定,由市场开办单位或工商所视情给予责令退出市场,不得交易,就地销毁和以后不再安排摊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十、存档。检测工作结束后,对检测情况要认真进行统计、分析并整理归档,填写检测台帐,以备后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