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本操作规范所称转关货物是指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二条 转关货物的申报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三)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权利与岗位义务
第三条 岗位关员的权利:
(一) 负责进出口转关货物的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放行;
(二)特殊情况下押运转关货物;
(三)对限制转关的商品,不予办理转关手续。
第四条 岗位关员的义务:
(一) 在单证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及时办理进出口转关手续;
(二) 按本规范第三、四、五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转关货物进行审核,确保舱单、转关运输申报单和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正常核销;
(三)对不符合转关条件的申请,不予接受; 对单货、单证不符的转关货物,除按规定处理外,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相关部门。
操作内容
第五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计算机自动生成并打印《进口转关申报单》,传输至进境地海关凭以办理转关手续。
第六条 中转的进口转关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七条 直转的进口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直转手续时,持一式三份《进口转关申报单》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货物运抵指运地后,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八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申报单并传输至出境地海关。
第九条 中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应由发货人或代理人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和转关手续,并在出境地办理出口手续中。
第十条 对在同一转关申报单下,由多个集装箱或多辆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所施封的全部关锁号应在该转关申报单上列明,关锁号可以不与集装箱号或运输工具号一一对应。
第十一条 提前报关转关货物和直转转关货物应将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进行查验,经企业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可以下厂查验货物。
第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操作要作到“三单核销”:即舱单、转关运输申报单和报关单电子数据通过系统传输相互认证、核销。
进口:进境地海关用开出的转关运输申报单核销进口舱单,再用转关运输申报单回执核销转关运输申报单。指运地海关用进口报关单核销转关运输申报单并发回执给口岸海关供核销使用。
出口:启运地海关根据报关单开具转关运输申报单,再用转关运输申报单回执核销转关运输申报单并进行结关。出境地海关用清洁舱单核销转关运输申报单并发回执给主管地海关供核销使用。
第十三条 对超高、超长等无法封入运输装置的货物,办理转关手续时,由启运地海关在转关系统加注特殊标志,指运地海关接到转关信息后,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故障时,应人工登记转关资料,办理转关手续。启运地海关发生系统故障时,还须在《转关申报单》上加盖“系统故障”字样的印章,据此通知指运地海关。计算机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录入、发送和核销、反馈手续。
第十五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由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承担税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作业程序—提前报关方式进口转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阅审核进口转关数据,录入要施加的关锁号,核销进境舱单;
(二)输入境内运输工具的编号及车牌号或船名;
(三)在《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上批注转关申报单号及有关内容,并签章;
(四)需要查验的进口转关货物,将查验指令传真给查验部门;
(五)待反馈查验正常后,在提货(运)单上签字加盖放行章,凭以办理提货手续;
(六)在《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上批注、签章后与《进口转关申报单》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十八条 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指运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签注《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二)在计算机中核销转关货物和运输工具;
(三)验核关锁号;
(四)受理纸质报关单证的接单、征税、查验、放行等通关全过程,具体按《接单审核工作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操作。
作业程序—直转方式进口转关
第十九条 直转方式的进口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接受转关申报后,将一份《进口转关申报单》留存归档,二份封入关封随货带交指运地海关,并按本规范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指运地海关收取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按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作业程序—中转方式进口转关
第二十一条 海运进境的中转货物,进境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将二份《进口转关申报单》、一份按指运地单列的舱单封入关封,随货带交指运地海关;
(二)在《进口中转通知书》加盖放行章,交运输工具代理人凭以向港务部门办理中转提货手续;
(三)按本规范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空运中转货物,进境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中转货物的电子舱单;
(二)审核联程货运单是否与电子舱单数据相符:
(三)核准转关后,输入申请人、总运单号、件数、重量等数据。
(四)在联程货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批注转关编号,交申请人凭以办理换装运输工具的手续。
(五)核销进境舱单,向指运地海关传送转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转货物运抵指运地后,指运地海关按本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作业程序—提前报关和直转方式出口转关
第二十四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启运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放行出口报关单,根据转关预录入号审核《出口转关申报单》电子数据;
(二)对转关货物或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关锁、录入关锁号;
(三)批注《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四)签发转关关封,内附二份经海关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一份《出口转关申报单》);
(五)将电子数据发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出口转关应将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进行查验并实施加关封锁。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运抵出境地后,出境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阅、审核启运地海关传输的《出口转关申报单》数据;
(二)核对关锁号;
(三)批注《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向启运地海关发送转关核销的电子回执;
(四)在运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交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装运出境手续;
(五)货物实际离境后,核销清洁舱单和出口报关单。
作业程序—中转方式出口转关
第二十七条 中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启运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转关预录入号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承运人录入的《出口转关申报单》(即境内运输工具的舱单)的电子数据;
(二)录入关锁号。对经海关查验的集装箱货物施加关锁,在《出口转关申报单》上批注关锁号;无关封锁的,以施加的商业封志为准。
(三)制作关封(内附经海关签注的《出口转关申报单》一式二联),并将转关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八条 中转货物运抵出境地后,出境地海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启运地海关发送货物核销的电子回执;
(二)调阅启运地海关传输的《出口转关申报单》数据;
(三)核对关锁号;
(四)批注《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五)签发《出口中转通知书》,办理货物出境手续;
(六)核销清洁舱单,核销出口报关单,反馈启运地海关。
第二十九条 出口转关货物运抵出境地后,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提(运)单号待定或已发生变化时,可在出境地海关补录入实际出境的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提(运)单号。
作业程序—进出口转关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进口转关货物,指运地海关应在货物运抵之日验核货物、运输工具、关锁后,应通过转关系统办理运输工具和转关货物的电子数据核销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核销的,无法核销货物或运输工具的,应打印出申报单号和相应运输工具号,对运输工具进行重点监控;定期清查转关工具和货物的核销情况,把未核清单传送对方海关核查;有关核查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反馈对方海关。
第三十一条 出口转关货物,出境地海关应在境内运输工具申报之日验核货物、运输工具、关锁后,通过转关系统办理境内运输工具的电子数据核销手续,接到出境运输工具清洁舱单数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启运地海关核销反馈。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限内核销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出境地发生全部或部分换装时,应向出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单证:
(一)《出口转关申报单》;
(二)《出口中转通知书》。
出境地海关受理审核无误后,重新办理货物的出境手续,并在该批货物全部出境后办理结关核销。
第三十四条 直转货物中一票提单涉及多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即有多个转关编号)的,出境地海关则采用结关系统中累加核销功能进行结关核销。
对多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应一票提单的,进境地海关在累计核销舱单后办理转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进口转关货物需退运时,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电子数据后,在《出口转关申报单》电子数据内录入“退运”标志和在《出口转关申报单》上批注“退运”字样,并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出口转关货物需退运时,出境地海关先核销《出口转关申报单》电子数据后,且在《进口转关申报单》上录入“退运”标志和在《进口转关申报单》上批注“退运”字样,并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由于舱单输入错误,造成出口转关货物无法核销的,经出境地海关核实后可予以更改舱单核销货物。由于启运地申报错误而无法核销舱单的,出境地海关向启运地发送异常核销回执,由启运地海关核定。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指运地是指进出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的到达地。启运地是指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的到达地。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主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8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操作规程》(署监发〔2001〕392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发〔2001〕361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全国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修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发〔2001〕445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 第7号。